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加树,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加树、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并自2006年正月起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5月28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林。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其中,2003年至2004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2005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自2006年7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高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席梦思床1张。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构成重婚,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长期分居两地,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同甘共苦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某要求与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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