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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苗苗与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苗苗、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30岁系李静之哥哥。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54岁系李静之父亲。

原告胡苗苗与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苗苗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李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宁、李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苗苗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于2007年2月13日(2006年农历腊月26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和矛盾;被告性格暴躁,于2008年春节期间,还去原告娘家去吵闹、辱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

被告李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要返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两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已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苗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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