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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告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魏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本院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魏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魏某甲、张某某合伙经营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分公司期间,于1998年3月10日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一分六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2009年12月29日,被告魏某乙为被告魏某甲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魏某乙、魏某甲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分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至今未还我分文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魏某甲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5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魏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甲辩称:我只是“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的负责人,于1997年9月10日至2001年9月9日在该公司任职;1998年3月10日,我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付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即借据,但是借款人应是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原告所述的还款协议是对拟借款的还款方式所做的约定,针对的是将来发生的债务,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借据中、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的借款,因原告付某某未履行向我提供借款的义务,我也没有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付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仅是让我帮忙催要借款、而并为要求我提供担保;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受欺诈所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担保;即使我在协议书协议书上签名了、但是也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向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6‰、到期全现金偿还;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向原告付某某出具编号为№x的收款收据一份。2002年12月29日,原告付某某作为乙方、被告魏某甲作为甲方、被告魏某乙作为担保人,原告付某某、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和张某某合伙期间借乙方现金x元及其它事项,双方本着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自愿在以下时间内还借款如下,1、2003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x元,2、2004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x元,3、2005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x元,4、2006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x元,5、2007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x元。二、甲方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甲方最后一次还款前全部付某。三、甲方欠乙方的货款x元在2004年底前将本息一次付某(甲方欠款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六、甲方如到期不能清偿,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魏某甲;乙方:付某某;担保人:魏某乙”。此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能履行义务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息。

另查明: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事业单位营业”,负责人为:“魏某甲”。该企业于1999年3月1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1998年3月10日,长葛市蓝天实业总公司三轮车制造分公司向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但是自2002年12月29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签订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某某依此协议向被告魏某甲主张权利是合法的。同时即使依此协议被告魏某甲和被告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原告付某某对被告魏某甲主张全部民事权利也并无不当。况且现在被告魏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其和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魏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魏某甲完全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息。同样被告魏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完全应当明白自己在此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魏某乙不能向本院提供自己的担保行为可被撤销的情形,被告魏某乙请求的撤销担保行为无法律依据。因被告魏某乙所作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付某某在此期间内向被告魏某乙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案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1998年3月10日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6‰支付某款利息;被告魏某乙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如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则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升

审判员赵峰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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