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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彭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垦民终字第25号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六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六队职工,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机车修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00)牡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彭某某原是八五八农场六队机务副队长,助理工程师,1998年被免职后,承包六队的电焊、充电、修理等业务。1998年7月,原告的4450美机变速箱倒档失灵,属被告给修理。被告到场时,原告雇的司机李飞和原告的内弟已将机车的驾驶室、电路、油路等附件拆开。被告根据原告的司机李飞介绍的情况断定是变速箱内输出闸里的B3元件出现故障,需抬出输出闸进行修理。为抬出输出闸,原、被告等4人一起投入了拆卸工作,先一起拆掉后桥盖,然后原告拆变速箱后端通往后桥的输出链轴,被告拆变速箱前端的各处联结,拆完后将输出闸抬出让被告修理。被告将输出闸修好抬回变速箱后,原、被告等4人又一起进行恢复组装。在组装过程中,被告本想自己把变速箱后端的输出轴安装上,但因该轴有一定份量,往变变速箱与后桥间穿插较费劲,被告装了几下没装上,原告便接过该轴自己安装,结果将该轴上的轴承外环漏装。机车组装完毕,司机李飞将车开到场院摊晒小麦,到场院干活不到2小时,李飞发现机车出现乱当现象,便找被告询问,被告赶到现场试车,认为该车有故障,当时确定不出什么原因,要求原告停车,原告不同意停车,机车带病作业,故障日趋严重,直到第6天经原告请的专家断定机车确有毛病,必须停车检修,原告才停车,原、被告将机车再次拆开,发现后桥壳体轴承座孔磨成椭圆形,输出链轴及与该轴相关联的多个部件损坏,在原、被告一起分析事故原因是否是上次组装漏装了什么部件时,原告从自己上次拆车放零件的位置找出了输出链轴的轴承外环。事故原因找到了,原、被告便对机车进行了再次修理,原告负责外出买机件,被告负责修理。为了减少损失,经六队领导同意,原告从连队报废的旧美机上拆了一些部件用于自己车的修理。此次修理,花工时4天,原告机车的误工损失为2400元,原告用现金购买的机车配件经鉴定与事故有关联的价值为6790元。上述事实有虎林市农业机械修造管理站出具的鉴定书;李飞、马秋民、陈富贵、魏俊亮、李守义的证言笔录;六队出具的原告机车收入证明及原始凭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揽方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原告交给的机车拆卸、修理、组装等主要工作,并对其质量向定做人原告负责任。虽然本案中输出链轴部位是原告本人拆装并漏装了轴承外环,但该部位系被告承揽此修理工作涉及的主要部位,本应由被告亲自为之,被告虽未亲自操作,亦应对原告参与修理的行为负监督指导之义务。由于被告的监督指导不善造成轴承外环漏装并引发出一系列机件损坏,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定做方,在与被告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参与修理并将轴承外环漏装,也有一定的责任。机车修好后出库工作不久又发现故障,此时被告令原告停车拆开检查,原告不听,继续带病作业致使机车损害扩大,对此原告应负完全责任。由于原告当时未及时停车修理,该案的损害结果及责任无法分段划分。因此,纵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机车再次修理所支付的配件及机车的误工损失应作适当的赔偿。关于原告外出买机件雇车费800元及原告请人为机车查找故障的鉴定费,系原告擅自作出的不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机车配件款6790元和机车误工损失2400元的20%,即1835元,其余80%的损失由原告蔡某某自己负担。宣判后,被告彭某某不服,以“要求蔡某某给付98年修理工资款1200元;蔡某某提供的零件购件单大半是虚假的;原判决责任划分不明,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蔡某某辩称:“彭某某与我形成了承揽加工关系,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蔡某某雇彭某某修理拖拉机,彭某某作为承修人负有正确维修的义务。在修理过程中,双方对修理的具体事项约定不明,蔡某某自行安装机车部件,彭某某负有监督和技术指导及安装质量检查的义务,彭某某未尽到监督安装、技术指导及安装质量检查的义务,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机车修理后,出库工作不久,再次发生故障,彭某某要求停车检查,蔡某某不同意,造成损失扩大,蔡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机车维修零件费及该车误工费的确认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彭某某要求蔡某某给付98年修理工资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彭某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志和

审判员刘卫中

代理审判员刘建华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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