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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52岁。

被告张某某,女,2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宏彦(被告马某某之子)于2006年12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张有梁。张宏彦于2008年9月因车祸去世,李某某带着张有梁到娘家生活。2009年9月5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抱着儿子在柳园口派出所对面一副食店门口玩,马某某及其女儿张某某带人将孩子夺走。李某某系张有梁的法定监护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监护权的侵犯,将张有梁交还原告。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在庭前多次做调解工作,二被告称原告方打了马某某,马某某才将张有梁抱走。马某某因儿子张宏彦已去世,坚持想把孙子张有梁留下,张某某称不应列其为被告。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龙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簿记录一组,证明李某某与张宏彦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张有梁;2、龙亭区X乡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宏彦于2008年9月因交通事故死亡,9月23日注销户籍;3、2009年9月19日李某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体健康。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宏彦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张有梁。张宏彦于2008年9月因车祸死亡,2009年9月5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等人在柳园口派出所对面,因与马某某(张宏彦之母)、张某某(张宏彦之姐)等人发生矛盾,马某某将张有梁抱走。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马某某付出关爱应采取理性方式,张有梁年纪尚小,马某某应将其送还给李某某,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间监护权之外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张有梁送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待履行判决时由马某某与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朱长勇

审判员张华洲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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