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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29岁。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4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30岁。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4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至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租赁上街区矿山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开设赌场,组织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利用网络百家乐进行赌博,每次每注最低1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中获利749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武某某、周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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