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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现住(略)—5—2—X室。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6月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清洁卫生工作,2007年8月31日凌晨,原告在建设路东轴承厂东门上扫地时,被骑电动车的王某娥撞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接到河科大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花费医某某3万多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97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首先应当申请劳动仲裁,而后再到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2、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应当先行进行民事赔偿,只有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才有用人单位补足不足部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牛某某应聘到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8月31日5时30分,牛某某在涧西区X路轴承厂东门口从事清洁工作时,第三人王某娥骑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至2007年9月24日出院。2007年9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牛某某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5日以牛某某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牛某某将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列为被告诉讼到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97元。另查明,2008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50元,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将其单位清洁工的工资也随之调整为工资550元。诉讼中,牛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洛阳长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牛某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牛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2009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牛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牛某某提供: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x.62元;2、外购药票据75张计5021.60元;3、护理人员牛某琴、牛某彬的单位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4、打印费票据1张20元;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300元;6、交通费票据180张计187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牛某某医某某x元。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原告牛某某为其单位清洁工,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同年8月31日,原告在从事清洁工作时被第三人王某娥骑车撞伤,原告牛某某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牛某某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应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应为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的,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5021.60元,其不能提供医某出具的外购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不能提供医某的营养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属于正当损失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870元,明显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牛某某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某某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某某x.67元、护理费7318.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4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44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主张的过高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时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021元,原告负担1021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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