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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路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又名路X,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5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2009年5月23日,被告又承诺于2009年底还清,然而被告违背诺言。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买受原告服装,199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南阳王某某货款连本代息壹拾五万元正。注(永远有效),x。欠款人路某某”;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此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双方无异议;经原告同意,被告自愿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款项x元。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买受原告服装后违背承诺、未能及时偿清原告货款,被告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诉争的标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而199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表明货款连本代息壹拾五万元正,而原告也不能举证被告欠其货款本金是多少,故原告所诉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同时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此协议对以后的违约进又未作约定,故原告所诉以后的违约金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伟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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