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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上午8时许,在林州市X街村,被告人焦某某因相邻排水纠纷与被害人方XX争执并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将被害人方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XX的伤情系右侧第11肋骨折伴有错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郑XX、常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调解履行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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