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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孟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李某甲,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和2007年7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承诺2007年8月底还1万元,剩余部分尽快还清,但之后其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孟某某要求其归还欠款,其承诺于当年5月1日前还3万元,但被告孟某某至今未还,甚至连电话都不能联系到其本人。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孟某某之妻,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首先,被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已于2007年10月24日在河南省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李某乙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关于被告孟某某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一人承担,与被告李某乙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办公司,其开公司向他人借款的用途被告李某乙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李某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07年7月22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孟某某欠原告6.2万元。被告孟某某至今未归还该两笔欠款,原告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年12月28日结婚,2007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约定为:“家庭财产,郑州房子归女方所有,尉氏县X乡X村住房归男方所有;婚后无债务纠纷,若有债务,如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某共欠原告9万元,有被告孟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孟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乙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称其于被告孟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孟某某偿还,本院认为该协议只是二被告之间离婚时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某乙可在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向被告孟某某追偿。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之后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孟某某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含保全费9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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