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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早上5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原告被送到肖王卫生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转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794.08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费用和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遭到原告的打击报复。2005年5月10日清晨,被告去外面捞海虾,原告趁被告的丈夫不在家,在路上截住被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知道原告年纪大,又爱讹人,被告没有还手,就喊人来劝架。原告的儿子与儿媳就冲过来,与原告一起殴打被告,并抢走被告口袋的400元。被告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几天,花去医疗费千余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x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5时30分,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纠纷引发矛盾,继而相互撕打,后原告儿媳张桂贤与原告二人又同时对被告进行殴打。撕打中原告头部被打伤,被告头部、腰部多处被打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肖王卫生院治疗,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03.00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240.00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转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于2009年5月28日出院,遵医嘱出院带药继续对症治疗,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3351.08元。原告在整个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85元。被告也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肖王卫生院进行治疗,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906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240.00元。被告在整个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费x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信平公(肖)决字[2009]第X号、0316、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治疗病历、用药清单、医疗收款凭证、交通费票据,3、被告的医疗收款凭证、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纠纷引发矛盾,继而相互撕打,原告作为一名年届73岁的老人,年老体弱,处于弱势地位,负伤较重,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对于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衡量,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90%的赔偿义务。张桂贤与原告二人又同时对被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的行为,张桂贤与原告应当对被告所受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可以同时向其二人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向其中一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的反诉成立,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张桂贤在原、被告双方相互撕打后,又共同对被告进殴打,其二人应当对被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鉴定费请求,因该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归还被其抢走的400元的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还没有达到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程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与此次侵权行为无关的其他治疗费用问题,做如下分析认定: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成立的事实,2、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治疗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对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交通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衡量,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具体计算如下:(一)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4794.08元、误工费(18+30)天×30元/天1440元、护理费(18+30)天×3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8天×15元/天2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8734.08元,(二)被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1146元、误工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69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8734.08元×90%7860.67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1696元。原、被告双方应当赔偿对方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相抵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6164.6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张某某赔偿本诉原告马某甲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7860.67元,反诉被告马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1696元,相抵后,本诉被告张某某赔偿本诉原告马某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61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本诉原告马某甲负担84元,本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78元,反诉被告马某甲负担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孙斓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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