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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1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刘金标(已判刑)利用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XX、赵XX控制。当日下午18时许,刘金标以找人教训张XX为由,伙同刘学标、常正彬(均已判刑)通过李某芳在郑州找到张丹洋,并采用威胁、诱骗的方法将李XX、赵XX、张XX等人强行带至上街区X村刘金标的按摩店内。为防止三被害人逃跑,当晚被告人邢某某在刘金标的指使下将房门从外面反锁。次日刘金标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致轻微伤),逼迫张XX写欠条,被告人邢某某帮忙上网查找欠条格式,因所写欠条均不符合要求而被刘金标撕毁扔到纸篓里。最后刘金标又逼迫张XX写下x元的欠条,刘金标因故又将欠条撕毁扔掉。后刘金标又打电话威胁李XX的男友马某某(又名马某飞),让其交出x元放人,未得逞。从2008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到16日晚上24时许,李某芳等三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约45小时之久。后马某某报案将刘金标抓获,并在刘金标的带领下将刘学标、常正彬抓获。被告人邢某某闻讯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欠条,被害人李XX、赵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刘金标、刘学标、常正彬的讯问笔录,证人李某、马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马某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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