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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新郑市X镇经营一家粮行,一直给被告供应玉米。截止到2007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玉米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郑市X镇双丰粮行业主,该粮行多次向被告供应玉米。2007年7月13日,经结算,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07年7月13日,被告共拖欠双丰粮行玉米款x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双丰粮行财物专用章。2007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财物部门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经核对属实”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帐单、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买受原告的货物,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财物部门均签章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货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无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审判员程龙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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