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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12人与被告庞某辛、刘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喻某某、庞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王某某、陈某庚(共十二人)。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陈某己,男。

被告庞某辛,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等十二人与被告庞某辛、刘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等十二人诉称,庞某辛在担任清风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6年3月31日与村民刘某某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书。庞某辛是在刘某某胁迫下,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商议表决签订,损害了清风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请求依法判令庞某辛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将刘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3亩减去清风村委会已使用土地)归还清风村委会。

被告庞某辛辩称,因清风村委会没有办公用房,根据白河县X组织部要求,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协商后,将办公楼建设地点选定在刘某某承包地中。在建设施工中,刘某某及其妻子阻止施工,为了缓解矛盾并确保施工顺利进行,我代表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并非个人谋取私利。签订协议时,有村委会班子成员及县、镇两级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协议书加盖有清风村委会公章,不存在本人利用职权或恶意串通谋取个人利益,且该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也无钱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我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庞某辛作为清风村委会主任与我签订了协议,当时有村委会班子成员和县、镇两级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场。我作为普通村X村委会之间属被领导与领导关系,怎能胁迫村委会干部与我个人达成协议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对2004年签订协议的补充,为了村委会公益事业而签订,有村委会班子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签订,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庞某辛作为清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代表清风村委会与我签订协议,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庞某辛,属诉讼主体错误。同时,原告等十二人中大部分不是清风村X村民,即与我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已超过撤销时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清风村X村委会办公楼,经与刘某某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清风村委会占用刘某某承包地280平方米用于建房,清风村委会补偿刘某某5000元。当日,该协议在白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4白经字X号)。2006年,清风村委会在建设施工期间,刘某某及妻子以村委会未支付5000元补偿款为由阻止施工。2006年3月31日,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变,清风村委会实际建房占地面积425.56平方米,对超出约定的280平方米以外的土地按照占用每平方米土地支付80元补偿款的标准补偿给刘某某。庞某辛作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河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韩民主、村民赵某某作为见证人,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作为参加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刘某某遂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风村委会按约定给付其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何某某等十二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清风村委会支付刘某某补偿款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成立。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2004年11月16日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内容相同)。证明1983年白河县供电分局征用刘某某的3亩承包地,但其征而未用,刘某某一直耕种承包地。2004年11月16日,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协商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书。

二、原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2006年3月31日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各一份(内容相同)。证明经协商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针对2004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

三、原告提供的张绪军、杨令宏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清风村委会在建设施工期间,被告刘某某及妻子以村委会未支付5000元补偿款为由阻止施工。

本院认为,2006年3月31日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04年11月16日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的补充,其签订的目的和协议内容是为了建设村委会办公楼。协议签订时,有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参加,且该协议加盖有清风村委会公章。庞某辛作为清风村委会主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应为清风村委会与刘某某,原告诉请确认庞某辛个人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属起诉的主体错误,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刘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3亩减去清风村委会已使用土地)归还清风村委会,因该主张涉及清风村委会的权益,而清风村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且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该诉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等十二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世军

审判员李正意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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