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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3年6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问题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愿意离婚,原告应分割共同房产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3年6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问题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回家,原被告经常联系不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人马克林、张卫红、郑六松、冯东林、陈富成出庭证明了原被告二人经常生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在平舆县富康小区有住房一套,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购房票据用以反证该房系原告之姐张卫红所买,其父病故后为照顾其母亲,现原告和其姐协商暂时换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协议、当庭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互不联系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有住房一套,没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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