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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X村黄某村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X村车道湾村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又染上了吸毒的恶习,我父亲劝解被告不要吸毒,被告不听劝解,反而对我和我的父母进行了殴打,我俩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安塞县人民法院(2008)塞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庭外调解撤回起诉;

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母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虚构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吸毒的现象。而且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与原告协商搞运输,但因购买的车辆无相关手续,几辆车被没收,一辆车自然烧毁,因此赔了x余元。2007年因我从崖畔上跌倒,腰部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便在父母的教唆下,开始嫌弃我有伤残。我认为我俩感情很好,只是原告没有主见,受其父母影响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父母三人对其实施殴打,其防卫时无意碰伤原告父亲的眼睛,原告有自伤的现象,照片上显示原告伤痕是原告自伤所致,原告母亲受伤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也认可其无意碰伤原告父亲眼睛的事实,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彩礼7600元。2006年11月14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庭外调解和好申请撤诉,2008年6月16日,我院作出了(2008)塞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安塞县人民法院(2008)塞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照片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淡化。且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庭外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给被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主张的x元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9英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均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白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7600元。

以上第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振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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