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子胡某、胡某。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2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第二条,将次子胡某留在家中,不按约定由我抚养教育。现要求判决胡某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离婚协议书1份;
3、离婚证1份。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辩称:我们协议离婚,并约定胡某由原告抚养是事实。但离婚后,原告拒绝抚养胡某,实际由我抚养至今。自2008年农历11月以来,我和母亲专程给原告抱送胡某,要求她依协议抚养孩子,每次均被其拒绝,甚至还将孩子摔在地上。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嗜好赌博,无暇顾及孩子生活。现因原告有赌博恶习,且多次拒绝接收孩子,所以我提出反诉,要求变更胡某的抚养权,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高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丙、李某、杨某丁、刘某戊、高某己、杨某庚的证言;
2、照片4张。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所述均不属实,不同意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二子胡某、胡某。2008年3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陕塞离字x”。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胡某由被告抚养,胡某由原告抚养。但事实上胡某、胡某均由被告抚养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提起反诉。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胡某某又表示同意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胡某,但要求其给付从2008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胡某由高某甲抚养,胡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也表示同意由高某甲抚养胡某,故对于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某某提出要求高某甲给付从2008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因父母双方对子女均具有抚养义务,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婚生子胡某,由高某甲抚养;
二、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反诉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反诉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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