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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刘某丁与田某人身损害赔偿及田某反诉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反诉被告),女,生于1977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丁,女,生于1946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丙婆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系刘某丁之夫),男,生于1942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反诉原告),女,生于1984年8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田某丈夫),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丙、刘某丁诉被告田某人身损害赔偿及田某反诉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2008年2月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田某到我家索要制作铝合金门窗的欠款时,我提出质量不合格,窗户掉角,要求被告丈夫进行维修或更换,为此,我不同意给付欠款。田某到二楼将我家四块窗户玻璃砸坏,玻璃渣掉下将刘某丁头皮扎伤。随后田某下楼与我发生诀骂,相互厮打,纠纷中导致我身体受伤。我伤后在西乡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挫伤;3、口腔粘膜擦伤;4、⊥牙不良修体Ⅰ°松动。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1926.06元。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06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车费10元,合计2638.06元。原告刘某丁受伤进行了门诊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29.5元、车费6元,合计35.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谯某某、张某庚的证言;2、两原告的伤情照片和窗户玻璃损坏后的照片共6张、峡口派出所的证明一份;3、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4、证人张某己、钱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

被告辩称:2007年3月3日,原告陈某丙的丈夫陈某林和被告的丈夫姚某某签订了制作铝合金门窗的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违约等内容。安装完之后,陈某丙无故拖欠工程款1600元。2008年2月3日,田某到陈某丙家索要欠款时,陈某丙借口以窗户质量不合格,拒付欠款,继尔用尽淫秽语言辱骂田某,其语言下流刻毒,严重伤害刺激了田某。导致田某惊恐悲伤过度,以致精神失常,当天被送往西乡县医院门诊治疗,并作了CT检查,支付医疗费579.64元。2008年2月11日,田某被送到汉中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癔病,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803.66元。同年3月12日,田某被送到汉中铁路医院勉西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分裂样精神障碍,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426.35元。田某有病后,开办才一个月的窗帘店停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共计3809.95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孙某某、李某癸、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2、田某的照片及家中被毁财物的照片共8张;3、西乡县医院CT报告单、门诊发票、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结算单、汉中铁路医院勉西分院病历、住院结算单、交通费发票;4、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副本)复印件(办证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补充调查:1、向西乡县医院医生赵某、汉中市精神医院副院长谷伟,以及西乡县中医院医生鲁德强作了调查;2、向证人陈某某、牟兴基和派出所干警熊多书作了调查;3对纠纷现场绘制了勘验草图。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补充调查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质证,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人谯某某、张某庚、陈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伤情照片和窗户玻璃损坏后的照片共6张,以及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陈某丙提交的证人张某己、钱某某、王某辛、王某壬和峡口派出所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熊多书的证言。被告对上述证言部分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4、对田某提交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原告对上述证言部分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方提交的田某的照片及家中被毁财物的照片共8张。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方提交的西乡县医院CT报告单、门诊发票、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结算单、汉中铁路医院勉西分院病历、住院结算单、交通费发票。原告只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方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副本)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田某开办窗帘店的收入;

8、对本院依法补充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3日,原告陈某丙的丈夫陈某林和被告的丈夫姚某某签订了制作铝合金门窗的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违约等内容。安装完之后,陈某丙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部分工程款。2008年2月3日14时左右,田某赶集返回到陈某丙家要钱,见陈某丙在天井洗衣服,田某要求把所欠的铝合金门窗钱某她,陈某丙说:姚某某和陈某林签订的有合同,让姚某某本人来结帐,为此双方在陈某丙家天井院子发生争吵、诀骂,田某到陈某丙家二楼砸坏窗户玻璃,(当时刘某丁在门口洗萝卜),陈某丙听到玻璃受损响声,即到院坝,见田某已将玻璃打碎,玻璃渣落下扎伤刘某丁头部。在田某下楼出来时,相互诀骂(有相互诀骂对方偷人的语言)、抓头发,并且双方撕打、抓抱在地上翻滚。期间张某庚、谯某某去劝解,双方仍诀骂、厮打约20分钟,互有外伤,后经陈某某劝解,纠纷结束。不久派出所民警到场,姚某某到现场找机动三轮车把田某送走,当天陈某丙到西乡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挫伤;3、口腔粘膜擦伤;4、⊥牙不良修体Ⅰ°松动。原告支付医疗费1926.06元。刘某丁受伤后在峡口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5元。同日姚某某找人将田某送往西乡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对颅脑作CT检查:头颅平扫未见异常,门诊治疗三天,支付外伤用药、胃病用药和镇静用药共计费用579.64元。2008年2月11日,姚某某将田某送到汉中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癔病,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803.66元。同年3月12日将田某送到汉中铁路医院勉西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分裂样精神障碍,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426.35元。田某有病后,开办20多天的窗帘店停业。

现原告陈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06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车费10元,合计2638.06元。原告刘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29.5元、车费6元,合计35.5元。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共计3809.95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去原告陈某丙家索要欠款被拒付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不冷静,引起争吵、诀骂,田某以损坏玻璃的行为发泄不满,玻璃渣落下扎伤刘某丁头皮,使矛盾激化,纠纷升级,在院坝双方相互诀骂、抓头发、打架。在纠纷中,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田某过错责任较大,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故对陈某丙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纠纷中,田某致伤刘某丁,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刘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丙家欠钱某先,引起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田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26.06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合计2448.04元。由田某赔偿70%,即1713.64元,其余某失自负;

二、由田某赔偿刘某丁医疗费29.50元;

三、确认田某的经济损失:医院费3809.95元,误工费18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交通费622元,共计7417.31元。由陈某丙赔偿30%,即2225.19元,其余某失自负;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田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合计1060元,由陈某丙负担320元,田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祖金

审判员罗敏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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