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49岁。
被告刘某某,女,49岁。
原告田某诉被告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经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经双方约定利息月息4分(即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取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某现金捌万元正,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段某某,2008.6.2”;2008年被告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某现金拾万元正(x.00),时间壹个月,借款人段某某,2008.9.5”。在两份借条上均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某均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段某某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如约定有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后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系被告段某某一人书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另外x元利息自200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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