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河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河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河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城建公司(甲方)与新河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合金玻璃幕墙及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铝合金玻璃幕墙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重庆市知密犯监狱大门幕墙工程2、幕墙面积:总面积暂定为7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二、幕墙质量技术要求(略)。三、工程造价:本工程铝合金幕墙综合单价为570元/平方米(不含配合费),总面积暂定为70平方米,总金额暂定为x元。铝合金推拉窗综合单价为250/平方米(不含检测费、配合费),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铝合金推拉窗总价。四、付款方式:铝合金玻璃幕墙框及铝合金推拉窗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额的60%,铝合金玻璃幕墙及推拉窗全部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额的40%。2、如甲方未按上述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对本工程作暂停处理,待甲方将工程款项支付后方予复工,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及其他责任,乙方概不负责。甲方并承担其延迟支付货款部分的乙方贷款利息损失。五、施工工期(略)。六、其他约定(略)。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偿付未履行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八、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即生效。……2、本合同保修期满并且无保修责任、工程款项付清后自然失效。……

2007年1月6日,新河装饰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7年1月,新河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重庆市知密犯监狱大门幕墙工程安装、制作,并于1月31日将该工程交付城建公司。新河装饰公司与城建公司双方对安装、制作面积进行了测量、结算,根据该结算,2007年2月10日城建公司出具的“重庆九龙监狱大门装饰工程人工结算表”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x元。2007年2月14日城建公司向新河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2007年3月10日新河装饰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幕墙及彩铝窗金额为x元的发票。因余款未付,新河装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城建公司与新河装饰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及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河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重庆市知密犯监狱大门幕墙工程安装、制作,并已将该工程交付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新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对城建公司2007年2月14日向新河装饰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于城建公司辩称已向新河装饰公司支付了第二次工程款x元的事实,新河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城建公司应当就其履行了付款x元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理中城建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新河装饰公司第二次付款x元的事实,且城建公司对工程款x元支付的时间、次数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城建公司已支付第二次工程款x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河装饰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了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和交易的习惯可以确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新河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分4次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出的x元工程款(质保金2347元因为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合同代理人曾明而没有支付),上诉人举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额工程款发票,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2、上诉人已经按合同严格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3、即使上诉人在2007年3月5日所支付的x元现金款项上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也只应承担x元加上质保金234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重庆新河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依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余款x元,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是行业内的一贯做法,上诉人不能仅凭发票证明自己已经付款。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领款单是其公司内部的程序,上面签名的曾明不是其公司员工,且领款单上没有单位公章和领导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全面履行义务,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诉人在200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付款x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支付第二次工程款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城建公司应当就其履行了付款x元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金额均为5000元的领款单是其公司内部使用的领款单据,在上面签名的“曾明”不是其公司员工,且领款单上没有单位财务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新河装饰公司第二次付款x元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后向其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