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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以下简称重庆分部)、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建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上诉人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以下简称重庆分部)、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建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重庆分部(甲方)与凤凰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凤凰建司承建重庆市江北区三家滩旅游船基地停车场工程。1998年12月14日,重庆分部(甲方)与凤凰建司(乙方)达成《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根据1998年10月29日甲、乙双方就长江海外江北区三家滩停车场工程决算结果,工程总决算价212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60万元(含甲方为乙方代交的水电费),还余工程款52万元。经双方协商,该项工程尾款甲方共分三次付给乙方,具体条款如下:1、第一期付款为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十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与此同时,乙方将大楼交给甲方使用和交该项工程竣工所有资料(复印件)壹份给甲方。2、第二期付款,在1999年5月30日前,由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同时,乙方将该项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原件)交给甲方,逾期甲方未付此款,处以按尾款额的5%一天违约金。第三期付款,在199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壹拾贰万元正。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重庆分部并没有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凤凰建司付清工程款。从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重庆分部分十次向凤凰建司支付工程款x元,另外,由于凤凰建司欠南岸区五交化商行电缆款x元,经渝中区法院强制执行,在重庆分部应付给凤凰建司的工程款中扣划了x元,因此,从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重庆分部共计支付给凤凰建司工程款x元。截止2003年7月,重庆分部尚欠凤凰建司工程款x元。

1999年4月,王某向江北区法院起诉,要求凤凰建司支付三家滩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1999年11月23日,江北区法院作出(199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凤凰建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x.05元并承担诉讼费2622.5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凤凰建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江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凤凰建司称在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有到期债权。2000年8月29日,江北区法院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江民执字第X号](该通知书由于笔误写成了“重庆长江海外旅游公司”),请重庆分部协助扣留、提取凤凰建司在该公司应收的工程款x.55元,由王某持居民身份证领取。但重庆分部并未支付该款。

2002年10月28日,凤凰建司致函重庆长江海外旅游公司(应为重庆分部),内容是:“关于贵司所欠我司的工程尾款,待贵司的产权手续完善后,首先支付我司欠王某同志的材料款,望贵司协助办理。”

2004年5月,江北区法院再次向重庆分部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2004)江民执字第X号],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你公司应交付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凤凰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x.64元,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限你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停止向凤凰建司清偿债务,五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清偿或付到江北区法院帐上。”但重庆分部亦没有履行。2005年2月4日,重庆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致函重庆长江海外旅游公司(此处笔误,应为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内容是:“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执字第X号债务履行通知书,你司欠我司下属单位重庆凤凰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请按照该通知书规定,将欠重庆凤凰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照法院通知书规定内容,授权王某同志,请及时支付给王某同志。”但重庆分部仍未支付。2005年3月28日,王某和凤凰建司共同致函重庆分部伍总经理、张总经理,再次催要该笔工程款。2005年11月2日,凤凰建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王某代理该司全权处理重庆分部欠该司的工程尾款一事。2005年11月3日,因凤凰建司欠王某工程款而长江轮船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部又欠凤凰建司工程款,凤凰建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部追还所欠工程尾款共计x元(实际应为x元),乙方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部追回欠款中,乙方总共应得壹拾万元(x元)(包括甲方欠乙方的八万元),其余款乙方能收多少算多少,所收款由甲方所有,不作合同考核指标。甲方委托乙方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部追还欠款,其委托直到追回欠款为止。乙方受委托后,不得再向甲方的有关单位上访、投诉等,若遇新的情况,乙方应直接与甲方协商,在乙方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部追款中,甲方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及手续。2005年11月4日,凤凰建司再次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王某东总经理、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伍总、张总发出《关于再次催请早日了结三家滩旅游船基地工程尾款的函》,载明“我司从2005年11月2日起正式聘请退休职工王某同志作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你司欠我司工程尾款一事。”

2005年12月22日,凤凰建司再次致函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提出《关于协商解决拖欠工程尾款问题中的几点意见》,请重庆分部与王某协商。2006年1月4日,凤凰建司给重庆市市长信箱写信,请求解决重庆分部长期拖欠工程尾款问题。2006年2月7日,凤凰建司、王某向重庆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投诉重庆分部拖欠工程款x元一事,重庆市清欠办将凤凰建司的投诉信件转江北区政府、江北区清欠工作小组办理,要求7日内回复。2006年2月10日,江北区清欠办、江北区建委共同向重庆市清欠办回复《关于重庆凤凰建司委托王某投诉长江轮船涉(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解决情况》,该份文件的主要内容是“重庆市清欠办:重庆凤凰建司于7年前与长江轮船涉(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公司合作,修建了三家滩旅游轮船基地,该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法定手续。时至今日,施工方反映建设方尚欠工程款x元,江北区建委于2006年2月9日上午,组织建设方代表郑德清、明卫国和施工方委托人王某召开协调会,会议达成如下共识:1、建设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x元,其中,2万元直接付给凤凰建司,x元支付凤凰建司委托人王某。2、付款过程中双方必须完善相关书面签证签字手续,并形成付款协议,建设方监督施工单位将支付的工程款首先用于兑付民工工资。特此回复。”但事后,凤凰建司、王某、重庆分部并没有达成具体的付款协议。

2006年3月,荣辉建司(凤凰建司2002年12月2日变更为重庆开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6月3日天舜公司变更为荣辉建司)以重庆分部答应支付王某x元、认为重庆分部只欠其工程款x元为由,向渝中区法院起诉重庆分部和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分部支付工程款x元和违约金x元,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荣辉建司的代理人出庭。渝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荣辉建司应当在2003年7月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荣辉建司在2005年11月4日和2006年2月7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以荣辉建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06年7月3日以(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荣辉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荣辉建司和重庆分部、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都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荣辉建司向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荣辉建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

2007年1月22日,荣辉建司和追收欠款人王某共同向江北区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第三人重庆分部长期无理拖欠工程款,要求在重庆分部欠荣辉建司的工程尾款x元(实为x元)中扣除荣辉建司拖欠王某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其他费用共计x.08元,将x.08元直接支付给王某。2007年7月5日,在江北区法院的执行下,重庆分部向江北区法院支付x.64元,王某在江北区法院收到此款后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是:1、本人不再就本案的执行纠缠海外公司,对未执行完毕的款项本人只向重庆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2、因本人代表荣辉建司对海外公司的诉讼已结束,已无代理权,现本人保证今后不再代理荣辉建司向海外公司追索债务。王某收到钱后,又向江北区法院提出,申请变更或撤销这份承诺书。

2007年10月,荣辉建司不服(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荣辉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发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7)中区民监字第x号],驳回了荣辉建司的申请。

2008年1月,荣辉建司、王某共同作为原告向江北区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分部和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北区法院受理后,重庆分部提出管辖权异议,江北区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中,荣辉建司和王某就请求的具体金额作了变更。

庭审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江北区建委罗泽柱工程师证实:王某代表凤凰建司投诉后,江北区清欠办、江北区X组织了协调,重庆分部有郑德清和明卫国二人参加了协调会,但当时二人都没有出示单位的委托书,而且当时协调时也没有做会议记录,只是根据协调的情况回复了重庆市清欠办。

经询问重庆分部工作人员郑德清和明卫国,二人都表示记不清当年是否参加过江北区清欠办、江北区建委就凤凰建司、王某投诉拖欠工程款一事召开的协调会,并表示在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和王某达成变更债权债务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凤凰建司与重庆分部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重庆分部没有按该协议约定向凤凰建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由于凤凰建司又拖欠王某工程款,因此,才酿成本案纠纷。二原告在本案中举示了2006年2月10日江北区清欠办、江北区建委致重庆市清欠办的《关于重庆凤凰建司委托王某投诉长江轮船涉(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解决情况》,二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分部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变更,并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被告重庆分部同意支付王某工程款x元、支付凤凰建司工程款x元,合计x元。本院认为,虽然2006年2月9日上午江北区建委、江北区清欠办就重庆分部拖欠凤凰建司工程款一事召开的协调会没有会议记录,重庆分部工作人员明卫国、郑德清二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记不清是否参加过江北区X组织的协调会,但该《关于重庆凤凰建司委托王某投诉长江轮船涉(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解决情况》是国家建筑行业管理机关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正式回复,应当是客观真实可信的,该回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回复予以采信。该回复能够证明重庆分部和凤凰建司以及王某三方对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新的变更,也能证明凤凰建司将其享有的债权的一部分转移给了王某,并通知了债务人重庆分部,因此,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重庆分部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由于重庆分部无法人资格,因此,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二、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36元。

判决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06年2月10日江北区建委、江北区清欠办致重庆市清欠办《关于重庆凤凰建司委托王某投诉长江轮船涉(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解决情况》的复函,作为确认三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重庆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均答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重庆分部尚欠凤凰建司工程款x元。1999年11月23日,江北区法院作出(199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凤凰建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x.05元并承担诉讼费2622.5元。该判决生效后,2000年8月29日,江北区法院向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江民执字第X号](该通知书由于笔误写成了“重庆长江海外旅游公司”),请重庆分部协助扣留、提取凤凰建司在该公司应收的工程款x.55元,由王某持居民身份证领取。但重庆分部并未支付该款。2004年5月,江北区法院再次向重庆分部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2004)江民执字第X号],要求重庆分部在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停止向凤凰建司清偿债务,五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清偿或付到江北区法院帐上。”但重庆分部亦没有履行。且凤凰建司也多次致函重庆分部表明,重庆分部所欠该公司的欠款先支付王某,并予以协助办理。重庆分部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三方关于债权债务形成是真实的,且就权利的转让即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上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本案三方债权债务形成的真实性及债权债务转让形式上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再结合“2006年2月10日,江北区建委、江北区清欠办致重庆市清欠办《关于重庆凤凰建司委托王某投诉长江轮船涉(海)外旅游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解决情况》的复函,”所载明的内容,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重庆分部、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蒋某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治、姚天秀(于1998年3月死亡)夫妻于1975年2月收养李某某为养女。三人即居住在原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X号。

1996年7月8日,拆迁人市政总公司与被拆迁人李某治(李某某)签订拆安(1996)字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的房屋属重庆市市中区拆许(1995)字第X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某,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的规定,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所有的千正街X、X号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治,所有权证号为中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含非住宅24平方米),居住面积66平方米,常住人口1+2人,评价金额为x.34元,拆迁公告发布时间为1995年5月15日,临时过渡期限自1996年7月8日至1998年7月8日,安置地点为镇江寺还建房,安置非住宅和住宅房屋。该协议的“备注”一栏中载明:该户两个户口,一户给麻柳湾过渡房,不发过渡费,一户自行过渡,发放过渡费,今后回镇江寺安置两套三室户,超面积1-5平方米按440元/平方米收费。但该协议的签字盖章处只有李某治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治一家即将前述合同约定之旧房交由市政总公司拆除,市政总公司也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向李某治提供了过渡用房。1999年11月29日,市政总公司在前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是否购回新房产权”一栏中载明:此户于1999年11月29日已安置中山四路X-X号6-X号住宅一套,余下居面33平方米未安置。

1999年11月17日,李某治与龙某某登记结婚。当月29日,市政总公司与李某治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市政总公司将本区X路X-X号6-X号住宅(居住面积38.43平方米)一套安置给李某治居住。并在该协议“其他约定”部分载明“该户原拆居面66平方米,李某治和李某某各占屋面33平方米,余李某某33平方米未安置。但该协议上被拆迁人签名盖章处并非李某治本人的签名,而是在经办人处由他人代李某治签的名。同年12月6日,市政总公司将上述中山四路X-X号6-X号住宅房屋安置给了李某治居住使用,李某治未购回该房屋的产权。

2000年4月28日,因李某治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以(2000)中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从即日起解除李某治与李某某的收养关系。二、李某治在本判决生效后,自愿一次性给付李某某生活费人民币三千元。

2001年5月15日,李某治与市政总公司补签了一份拆安(1996)字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过渡期限为1996年7月8日至1998年7月8日,安置地点在镇江寺还建房,住宅居住面积66平方米,不购产权,此户于1999年11月29日安置中山四路X-X号6-X号住宅一套,余下居面33平方米未安置。该协议备注栏写有:该户两个户口,一户在麻柳湾过渡房过渡,不发过渡费,一户自行过渡,发放过渡费,今后回镇江寺安置两套三室户,超面积1-5平方米按440元/平方米收费。该协议书被拆迁人只写有“李某治”。该协议签订后,市政总公司收回了双方于1996年7月8日签订的拆安(1996)字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

2001年6月13日,李某治因病死亡。

2003年10月22日,市政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房屋所有权属我司,涉及该幢房屋的日常管理维修,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等事宜,特委托重庆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代理。

2004年3月18日,市政总公司发出《重庆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安置通知书》(编号178),其内容为:李某治同志属嘉滨路工程拆迁安置户,经拆迁办公室审定安置在嘉滨路X号13-X号。接此通知后应在三天之内到物业管理部门办理入住手续,过时自行负责。

2004年3月18日,市政总公司(协议书中称为拆迁人)与龙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拆迁人因嘉滨路工程建设的需要,拆除了被拆迁人李某治房屋一套,现就安置问题双方协议如下,被拆迁房屋为千正街X号、X号,使用人李某治,居住面积33平方米,现安置在嘉滨路X号13-X号,使用人李某治,居住面积38.2平方米,超居面费用为2288元,超居面5.2平方米按规定缴纳房租。龙某某在该协议书被拆迁人一栏签署“龙某某代李某治”。同日,龙某某代李某治向市政总公司缴纳了超安居面费、天燃气安装费、闭路电视安装费、电表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548元,并代李某治在市政总公司领取了一次性补偿费和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计x元。龙某某并于当天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原渝中区X街X号、X号住户李某治(于2001年6月13日因病死亡),属原嘉滨路工程拆迁范某,现该户安置到渝中区X路X号13-X号房屋(使用权),承租人仍为李某治,由李某治的配偶龙某某经办,三年内此房不能转让和更名。三年后将(房屋租约证)承租人李某治更名为龙某某,由龙某某承担更名费人民币500元。市政总公司动迁部和瑞丰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瑞丰公司并于2004年3月18日为李某治办理了《重庆市公有房屋住用租约》,该租约上的乙方(承租人)的经办人为龙某某。其后,该安置房屋即由龙某某以李某治的名义向瑞丰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08年12月。

2006年8月7日,李某某、蒋某夫妇强行搬入嘉滨路X号13-X号实际居住。2008年10月,李某某、蒋某离婚,此后,蒋某搬出该房屋,李某某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

2008年12月5日,瑞丰公司与龙某某签订了关于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13-X号房屋的《重庆市公有房屋住用租约》。

另查明,千厮门正街X号、X号房屋拆迁前,李某某的户口一直在千厮门正街X号。2003年5月8日至2005年2月19日期间,李某某在重庆市第二女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

2007年1月,李某某以龙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同年10月31日,本院以(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诉讼。

2007年10月,李某某向本院起诉市政总公司(被告)及龙某某(第三人),要求由市政总公司将龙某某使用的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13-X号房屋安置给李某某。2008年7月29日,本院以(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经市政总公司授权对市政总公司所有的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房屋享有经租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和负有对该房屋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等义务。本案中,瑞丰公司与龙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有关于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13-X号(计租面积46.72平方米)房屋的《重庆市公有房屋住用租约》,据此,本院确认龙某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使用人。李某某、蒋某非因合法原因强行入住嘉陵江滨江路X号13-X号房屋,侵犯了龙某某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搬出该房屋并赔偿原告2007年、2008年共两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某已于2008年10月与李某某离婚,且蒋某、李某某均陈述蒋某已搬出该房屋,未在此居住了,故原告要求蒋某搬迁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蒋某搬迁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13-X号(计租面积46.72平方米)房屋,并赔偿龙某某2007年、2008年的租金损失计人民币222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讼争之房系其养父母私有房屋的安置还房。养母于1998年3月去世,但家庭财产未分割包括房屋未处置,此诉争的安置房有属于养母的部分,故其依法亨有继承权,其居住使用讼争之房属于合法。原审对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月,李某某以龙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同年10月31日,李某某撤回诉讼。2007年10月,李某某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市政总公司(被告)及龙某某(第三人),要求由市政总公司将龙某某使用的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13-X号房屋安置给李某某。2008年7月29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李某某上诉认为,诉争的安置房有属于养母的部分,其依法亨有继承权,其居住使用讼争之房属于合法,有悖于“一事不得再理”的诉讼原则,其上诉诉称,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某。加之,瑞丰公司与龙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讼争之房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13-X号(计租面积46.72平方米)房屋的《重庆市公有房屋住用租约》,因此,龙某某系讼争之房的合法承租使用人。故原审判决,李某某立即搬出该房屋并赔偿龙某某2007年、2008年共两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明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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