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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陈某于2006年3月23日取得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1-X号房屋所有权。2007年6月,陈某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借款x元,并提供渝中区X路X号附X号1-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据银行留存的《一级信贷档案入库单》载明,在借款前,该房屋的评估价为x元。2008年5月,陈某因欲归还银行借款,即准备将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用于归还银行借款。陈某经中介机构寻买受人欲以18万元出售,但未签订买卖协议。后吴某某经中间人龚某介绍,与陈某就该房屋的买卖进行协商。2008年5月13日,经协商,双方约定由吴某某以17万元价款购买陈某所有的上述房屋。2008年5月15日,吴某某向陈某支付了房款x元,陈某用该款归还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的借款。2008年5月2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关于注销房屋抵押登记通知》,告知陈某已归还借款x元,并要求注销渝中区X路X号附X号1-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该行和陈某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提交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2008年5月30日,陈某与吴某某、龚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吴某某、龚某某购买陈某所有的渝中区X路X号附X号1-X号房屋,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双方议定成交价格x元,其他费用自行商量;由吴某某、龚某某在2008年5月30日一次性付全款,陈某在2008年5月30日将房屋移交给吴某某、龚某某。本合同登记后,上述买卖行为成立。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登记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按成交价格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日,陈某、吴某某、龚某某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转移登记。该所对双方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了《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同时通知双方在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缴纳相关税费。当日,吴某某又向陈某支付了房款x元。陈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吴某某出具了x元的收条一张。2008年6月初,陈某因认为其房屋出卖价款过低,要求吴某某增加房屋价款x元,吴某某未予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陈某拒绝将房屋移交给吴某某、龚某某。2008年6月25日,陈某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提出异议登记。2008年7月2日,吴某某缴纳了转移登记税费309.38元,并代陈某缴纳了税费162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前,陈某已有出售其自有的渝中区X路X号附X号1-X号房屋并以所获价款归还银行借款的意愿。陈某与吴某某在2008年5月中旬经协商就该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买卖价款为x元。此后,吴某某在2008年5月中旬即向陈某支付了价款x元,陈某用该款归还了银行借款并申请注销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30日,陈某与吴某某、龚某某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该房屋的买卖权利义务,且吴某某当日向陈某支付房价款x元后累计支付价款已达x元,履行了主要义务,陈某予以接受并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转移登记。由此证明,自2008年5月中旬双方协商房屋买卖至2008年5月30日实际签订由吴某某和龚某某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过充分协商,陈某以x元价款出卖其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买受人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为陈某接受,故双方关于争议房屋买卖的约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对陈某、吴某某、龚某某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在申请转移登记后以价款过低为由要求增加价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龚某某在交易中对陈某实施了欺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显失公平,现陈某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龚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本意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而非卖房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非其本人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此合同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某某、龚某某答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5月中旬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口头协商至实际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上诉人自愿以x元价款将其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即将购房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此款用于归还其向银行的抵押贷款。特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转移登记,该所出具了《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自愿按照合同内容予以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行为中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故对上诉人称,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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