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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笃红,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尹世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下肖某湾X号房屋(一幢五层,建筑面积1852平方米)系黄某乙所有。2003年5月13日,黄某乙(甲方)与通达印务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区大坪下肖某湾X号底层480㎡、负一层238㎡、第三层100㎡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遇国家开发、房改及不可抗拒的因素而须搬迁,按国家有关政策赔偿的企业搬迁费归乙方所得”。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乙与通达印务公司于2005年12月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口头约定增加租赁第三层房屋中一间房屋,并将每月租金变更为每月6150元。此后,通达印务公司按每月6150元的租金标准向黄某乙交纳租金。2008年7月,本区下肖某湾X号房屋被纳入渝中区下肖某湾片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的拆迁范围。随后,黄某乙要求通达印务公司搬迁。同年9月2日,通达印务公司向黄某乙发出《关于拆迁发生费用预估》和《关于确定搬迁时间预估》,其主要内容为:预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435万元,搬迁时间4-6个月。嗣后,黄某乙与通达印务公司就搬迁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该租赁房屋至今仍由通达印务公司继续在使用。通达印务公司已经将房屋租金交至2008年7月31日后,从2008年8月1日起,黄某乙未再收取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系本区下肖某湾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通达印务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如遇国家开发、房改及不可抗拒的因素而须搬迁,按国家有关政策赔偿的企业搬迁费归乙方所得。而目前被告租赁房屋所在地区已经被纳入拆迁范围,并确定搬迁期限至2008年9月27日止,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并非拆迁人,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并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被拆迁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作相应补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的欠租x元和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日200元标准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关于房屋租金标准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解除黄某乙与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区下肖某湾X号部分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租使用的重庆市渝中区下肖某湾X号负一层、底层及第三层部分房屋腾空搬迁,返还给黄某乙。三、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黄某乙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x元。四、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租赁房屋返还给黄某乙之日止,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日200元向黄某乙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

判决后,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规定中的当事人,按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享有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关系的解除应当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双方协商解决,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处于拆迁范围,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必然解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另查明:

1、2003年5月13日,黄某乙(甲方)与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得将其作为贷款,投资等的抵押品,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使用权。在8年内,除国家政策征用外,如果甲方产权发生变更,若需乙方搬迁须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并赔偿乙方违约金贰万元正。如果乙方在8年内提前搬迁,乙方付壹万元违约金给甲方。

2、2008年7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下肖某湾X号地块第一项目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编号{2008}字第X号)中载明:补偿安置方式为,一次性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

在重庆市渝中区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下肖某湾X号地块第一项目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中载明:补偿安置方式为,一次性安置补偿。因此,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所享受的权利是一次性安置补偿,而非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关系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如遇国家开发、房改等而需搬迁也有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处于拆迁范围,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必然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作为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规定中的当事人,按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享有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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