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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0月18日释放。2008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4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路上,对因电量不足推着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任××实施殴打,抢走海尔手机一部、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将该车遗弃。经鉴定,被害人任××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涉案海尔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

2、2008年3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路干线附近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葛××砸倒在地后,使用自制钢丝绳勒住葛××的脖子,并持砖头相威胁,抢走现金300元及电动车一辆(附不锈钢U型锁一把),后骑车逃跑。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葛××的陈述、证人李××、赵××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涉案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判决认定二次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第一起犯罪时其正与其他人在吃饭,没有作案时间。第二起犯罪时,其手脚受伤不方便无法参与抢劫。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被告人提出认定第一起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曾用被害人任××的手机号与证人李××联系的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佐证,及提取的通话记录,其辩解是捡的手机卡无证据证明,另查与其姘居的证人赵××证明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与被害人的报某陈述及辨认相吻合,均证实其系犯罪行为人。针对第二起辩解,经查,案发后在被告人住处提取的U型锁,用被害人葛××手中的备用钥匙可以打开,在其住处提取的自制钢丝绳与被害人报某陈述的作案工具相吻合,并经其辨认确认其系犯罪行为人。故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被告人虽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证据充分,其辩解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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