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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某

重庆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茂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曦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兰、被上诉人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辉林、原审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曦茂公司是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茵河谷二期Ⅱ区X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商。2007年11月6日,被告曦茂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某。2007年11月22日,曦茂公司收取了李某某保证金40万元。2007年12月底,李某某又与被告秦某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秦某乙。随后,秦某乙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秦某甲系被告秦某乙招用的工人。2007年12月31日,秦某乙向李某某交纳了l万元保证金,后秦某乙又收取了工地上其他工人的保证金4万元交给李某某。2008年5月1日,秦某乙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模板价格统一调整为16.2元/m2,由于甲方(指李某某)原因,l9—20轴遗留下来的附楼由甲方自己施工,与乙方(指秦某乙)无关。协议同时备注,以上协议在模板工程竣工后方能生效。2008年6月25日,曦茂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秦某乙付款x元;同日,曦茂公司在上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余明与秦某乙签订模工班组决算清单,该决算清单记载:模板总量x㎡×16.2元=x元,保证金x元,……已支付x元,实际余x元;以上数量及单价经双方确认签字,如模工班组与李某某有未尽事宜由模工班组自行负责。同日,曦茂公司向秦某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由于该支票出票日期“贰零零捌”的“贰”写错,导致秦某乙未能兑付。2008年6月,曦茂公司与李某某终止承包关系。2008年8月5日,经李某某、秦某乙签字申请,曦茂公司向李某某、秦某乙支付了20万元,该20万元用于支付了上述工地部分工人的工资。

另查明,秦某乙与李某某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曦茂公司与李某某至今亦没有办理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曦茂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某某,该分包合同无效。李某某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秦某乙,亦属无效。原告秦某甲被被告秦某乙招用到工地做工的事实成立,原告秦某甲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依法可以起诉发包人曦茂公司,曦茂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原告秦某甲属被告秦某乙招用,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秦某乙欠款,被告秦某乙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乙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发包人被告曦茂公司及转包人李某某应当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秦某甲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秦某乙之间进行了有效决算,曦茂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进行了有效决算,则视为二被告均应对秦某甲承担支付责任。并且,2008年6月25日,曦茂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余明与秦某乙签订的决算清单应当视为是曦茂公司与秦某乙之间的决算,该决算清单上明确记载欠秦某乙班组余款x元,在签订该决算清单后,曦茂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尚余x元,现秦某甲起诉请求三被告在该x元内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劳务费6200元,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秦某乙负担。

宣判后,曦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工地务工的劳务人员。李某某、余明均证实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工地的劳务人员,上诉人与务工人员均签订有劳动合同,木工组成员花名册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只有秦某乙单方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工地的劳务人员,因秦某乙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法院不应采信秦某乙的证言。2008年8月5日上诉人已将李某某欠付工地木工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全部发放到本人手上,不存在还欠付工人劳务费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在秦某乙提供的务工人员花名册上,说明被上诉人不是该工地的务工人员。2、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以及李某某与秦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因李某某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对外分包,也不是转包,而秦某乙与李某某之间也是内部承包关系。这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不违背法律,应认定有效。3、余明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或得到公司授权的高管,他并不知道该劳务工程应结算的准确金额,他只是代表李某某与秦某乙之间进行结算,并非代表上诉人与秦某乙进行结算,上诉人与秦某乙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与秦某乙之间结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示其他任何劳务费结算金额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该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属于证据不充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实际施工人,而秦某甲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没有结算,李某某与秦某乙没有结算,债权未到期,被上诉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而不是直接判令上诉人与李某某、秦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中,秦某乙均确认秦某甲为其招用的木工组成员,其应得劳务费用为6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曦茂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包美茵河谷二期Ⅱ区X号楼工程的劳务。李某某与秦某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秦某乙,由于秦某乙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故李某某与秦某乙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秦某乙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了包括被上诉人秦某甲在内的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秦某甲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已施工部分应当获得相应价款。2008年6月25日,经秦某乙与曦茂公司结算确认,曦茂公司尚欠秦某乙等人包括保证金x元在内,共计x元,同年8月,曦茂公司支付x元,现尚欠x元,经秦某乙确认,该部分欠款中包含秦某甲的劳务费6200元,秦某甲据此要求李某某、曦茂公司、秦某乙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用6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秦某甲不是其工地的务工人员,不应支付秦某甲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秦某乙所做工程具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秦某乙的证言证实秦某甲是其招用的工人,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秦某甲的劳务费,故秦某甲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可以确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秦某乙系内部承包关系,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因秦某乙否认其系内部承包,且上诉人未举示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余明并非代表上诉人与秦某乙签订的结算清单,该清单的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明系上诉人的现场施工员,其与秦某乙签订的决算清单反映其系代表曦茂公司签字确认该清单,且在余明与秦某乙签订决算清单后,上诉人随即开具与清单上载明的欠付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而秦某乙亦向曦茂公司出具收到该支票的收条,上述事实均证实余明代表上诉人与秦某乙进行了决算的事实,余明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该清单对上诉人与秦某乙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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