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3月到原告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冲床加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7年9月30日,被告在上班时左侧胸腹部被铁板撞击,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脏肝脾挫伤、左肾挫伤、左胸壁皮肤挫伤。原告结清了被告的医疗费用。2007年12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8年4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08)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08年5月8日,被告因与原告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x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18日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受伤,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给予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工资情况,按被告自述的2000元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情况,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7.0的规定,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确定为x元。被告在遭受十级伤残后,原告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被告6个月的本人工资x元,被告有权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个月重庆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3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6个月重庆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9606元。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1020元应由其承担。据此判决:一、原告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6元、鉴定费用1020元,合计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朱某某自己的过失,工作中不按操作程序,不遵守安全生产守则,致使自己受伤,过错在被上诉人朱某某,且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工资标准一审认定没有凭据,被上诉人工资为1000-1500,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给付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合计x元,判决朱某某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左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受伤,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朱某某自己的过错造成,只给付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死亡、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即使是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工伤,也不能因此不认定为工伤,既然法定机关已认定为工伤,就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审理,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上诉人重庆成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陈述朱某某的工资先为1500元,后为1800元,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以朱某某自认2000元主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岳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