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于2007年6月28日又借原告现金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连某某19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其中的9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另外被告李某某在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时,原告又扣走5万元,现在实际拖欠原告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经营需要,于2007年4月13日借原告连某某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于2007年6月28日借原告连某某现金9万元,并保证10日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3月,被告李某某在确山县X村信用社贷款时,原告连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要回借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其中的9万元借款已还清,但没有要回借条,也没有让连某某开具收条,原告连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不承认被告李某某已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称在贷款时偿还原告连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连某某承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称另外偿还了9万元的现金的事实,因原告连某某不承认,原告李某某又举不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某某称已偿还9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某某的人民币14万元,其中5万元从2007年4月13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亚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