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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

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区X路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华泰大酒店X楼。

负责人耿某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郑州分公司)、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郑州分公司、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胡某某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胡某某为被告中太集团位于三门峡西禹王路西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施工,具体工程项目为办公室临建、工人宿舍临建、厕所、砂石厂地坪等。2009年12月初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总额为x.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验收后一次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推托付款,显属违约行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属于临时设立机构、中太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及利息7695元(利息按月利率0.75%自2010年12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11日),共计x元。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属实,应该支付,但未约定利息。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不清楚。

被告中太集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够充分:1、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并非中太集团的公章,也无证据显示是经中太集团授权。因此,原告之诉与中太集团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证据的签字人张某乙并非中太集团员工,中太集团没有授权,现让中太集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耿某某原是中太郑州分公司经理,离开公司已有一年多,他所签订的合同不是授权,他也无权代表中太集团签合同。综上,中太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中太集团项目部临建工程一份(合计工程价款x.5元);2、招标文件一份(含2008年8月16日中太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3、2008年12月12日中太集团通知一份;4、2009年5月10日中太集团变更通知一份;5、2009年9月15日中太集团结算委托书一份;6、2010年1月6日中太集团通知一份;7、2009年9月1日中太集团任命书一份;8、空白现金支票一份;9、提交(更换)印鉴通知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太集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太集团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中太集团设立中太郑州分公司。2008年8月,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2008年8月16日,中太集团制作《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投标文件》一份,委托其公司的朱某某到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参加工程投标活动并中标。该工程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2008年12月12日,中太集团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表示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直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诺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的合同价款即为按合同约定向中太集团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9月1日,中太郑州分公司出具【2009】20文件(任命书),任命张某乙为中太郑州分公司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铸造、金工车间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08年8月,胡某某与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双方约定由胡某某为中太集团承包的、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项目为办公室临建、工人宿舍临建、厕所、砂石厂地坪等,并开始施工。2008年9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总额为x.5元。经胡某某多次讨要,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于2009年4月3日向胡某某出具中太集团项目部临建工程一份,合计工程价款x.5元,并加盖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公章、张某乙签字。后又经胡某某多次讨要,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能支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集团承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并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事实清楚。原告胡某某依照约定在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工地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工程价款为x.5元,证据确凿,现原告胡某某请求判令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胡某某请求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太集团所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系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且中太郑州分公司、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太集团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0年11月11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中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中英

审判员孙国丽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赵春芳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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