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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某之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座落于正阳县X镇X路南侧,使用者王某某,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180平方米,东西宽12米,南北长15米,北至路,南至路,西至路,东至空地。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18日,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本镇X村第六组村民王某恒划拨使用宅基地0.2亩。2000年12月1日,王某恒与王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使用的0.2亩宅基地转让给王某某,转让价款8000元。2001年12月3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在正阳县X镇X路南侧,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180平方米。另查明,2006年1月,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将同一宗土地登记给郭某某使用,向郭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25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郭某某的分割申请,向郭某某分别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是法律规定享有对土地权属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职权。王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是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转让者王某恒所转让的土地是经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划拨使用的宅基地。《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持有土地使用证等条件。《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提交王某恒转让划拨的0.2亩宅基地使用权时已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事实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郭某某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予以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王某某虽然没有交出让金,但当时真阳镇都是这种情况,是历史的产物,已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布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郭某某无权提出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2001年12月,正阳县人民政府已将此块土地划拨给王某某使用,并颁布了土地使用证。在未撤销此土地使用证之前,同时又将此宗土地划拨给郭某某并颁布了土地使用证,属重复办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正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认真审核,且土地登记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称: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为王某某颁发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请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是经转让取得的,在王某某没有提供出转让土地的批准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下,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王某某认为,没有交出让金是因为当时真阳镇都是这种情况,是历史的产物。上诉人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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