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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祯勇,重庆市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2日,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与香港兆峰陶瓷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重庆兆瓷有限公司,1994年更名为兆峰陶瓷有限公司,2000年更名为华陶公司。原告胡某甲自1992年4月与重庆兆瓷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3月10日,原告胡某甲与锦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锦晖公司工作的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此后,原告一直在锦晖公司工作。2007年7月4日,原告胡某甲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华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的部份内容不服,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4月起至2006年元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用工具有管理职能。劳动者的招聘录用属于用工管理范围,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华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招录原告胡某甲具体时间,而原告胡某甲提供有工作证证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应确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华陶公司于1992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胡某甲已与锦晖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有锦晖公司上岗证,应当认定原告胡某甲已与锦晖公司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华陶公司的劳动关系亦因此于2005年3月9日解除。现原告胡某甲诉请确认与被告华陶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6年1月,无相应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判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2年4月至2005年3月9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胡某甲与华陶公司一直保持了劳动关系至2006年1月,要求华陶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并确认与华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06年1月。

华陶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华陶公司虽于1992年4月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因上诉人胡某甲已于2005年3月10日与锦晖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有锦晖公司上岗证,应当认定上诉人胡某甲与锦晖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华陶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于200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甲与锦晖公司之间新的劳动合同确认其与华陶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甲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甲还要求华陶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查,上诉人胡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撤回了包括经济补偿金等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能审理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的诉讼事项,故对其要求华陶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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