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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宾县宁远中心卫生院、肖某某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宾民初字第3026号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宾县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宁远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35年生,汉族,现住(略),职务副主任医师。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宁远卫生院助产士。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宾县宁远中心卫生院、肖某某医疗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宾县宁远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肖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0年3月10日我因肚子痛到宁远中心卫生院妇科就诊,当时是肖某某医生检查的,被告肖某某检查后说:“好像是宫外孕”。后又说不是宫外孕。然后没办任何手续就私自给原告做了宫内流产术。在手术过程中和术后将原告疼得无法忍受,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的这些术后反映根本置之不理,既没给打针也没给吃药。让原告自己回家打消炎针,目的是在医院住院怕人知道是私自收费。原告听信了医生的话就回家治疗了。可是此病越治越重,腹部严重肿痛,阴道流血不止,整日发烧。当满月第二天原告找被告,被告肖某某说有炎症又让摘环,又让做B超,做完B超后还是让原告回去消炎。结果回去消炎还是不见轻,而且越来越重。此期间共花医疗费423.30元。原告没办法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十七天,经诊断为陈旧性宫外孕,粘连性肠梗阻,经手术和对症下药治疗现已好转,花医疗费4,300.00余元。事后原告的家属找被告肖某某及其单位,可被告蛮横无理,拒不赔偿。后经宾县卫生局处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0,648.00元。

被告宾县宁远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此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病史说明宫内孕,做了刮宫术。刮宫40天后才出现的其它症状。手术的实践证明刮宫没有副损伤。有宫外孕是事实,有可能属于宫内孕、宫外孕同时存在。第二有可能在40天后又出现宫外孕现象。开始宫外孕可能没有诊断出来。病人症状不同,如果就是宫外孕作了刮宫术,也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没有造成病人的其它损害,所以我认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宫外孕就应手术,对黄某某做手术是正确的。做手术无论早晚都得花钱,这属于患者的正常费用。我们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是3月10日下午来医院要求做人流,自诉闭经50天,恶心呕吐,经检查符合妊娠症状才做的人工流产,并且人流术后刮出物经过滤看到绒毛和胚胎组织。更主要的是原告当时根本就没有宫外孕的体征和症状。当时做完流产他说没有钱,生活困难。我得回家用药我去大队能赊帐。当时她没有异常现象,人流术后比较正常,如果不正常我也不能让她走。原告患有宫外孕做手术是正常的,再说宫外孕是你自己得的,与我给她做流产根本没有关系。另外原告能否同时有宫内孕又有宫外孕。也有可能是人流术后又妊娠。所以我个人对黄某某治疗等各种费用概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0日原告因肚子疼到被告宾县宁远中心卫生院妇科就诊,被告肖某某给原告做了检查后,没办任何手续就给原告黄某某做了宫内人工流产手术。术后收取原告家属人民币25.00元,原告术后未住院,回家消炎治疗,病情越治越重,腹部严重肿痛,阴道流血不止,整日发烧,4月11日原告找被告,被告肖某某说有炎症,做完B超后又让原告回家消炎。结果还是不见轻。期间花医药费423.30元。原告因病情加重去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宫外孕,粘连性肠梗阻”。于2000年4月19日至2000年5月6日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疗期间花医疗费3,867.38元,交通费651.30元,原告出院后向宾县卫生局提出申请,宾县卫生局于2000年6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同时作了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肖某某不服处理决定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宾县卫生局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肖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宾县人民法院以(2000)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肖某某撤回起诉。原告因未得到赔偿而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0,648.00元,二被告以此事故构不成医疗技术事故,原告得宫外孕手术治疗是必要的,费用是必花的为由不同意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去上级部门重新鉴定。哈尔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宁远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构不成医疗事故。二次鉴定花鉴定费500.00元,鉴定交通费11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医疗纠纷是经哈尔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宁远中心卫生院在对黄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只听病人主述未做详细检查即施宫内人工流产手术,术后宫内溶物又未做病理检查倒掉。整个医疗过程中又无文字记载。未做宫内宫外妊娠的鉴别检查,术后不负责任的让患者回家消炎,患者4月11日再次到宁远中心卫生院就诊,做B超仍未诊断出宫外孕,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拉长了病程,延误了治疗时机,增加了治疗的各种费用。造成了原告宫外孕术后贫血,需要特殊的营养补助。因此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对原告黄某某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患有宫外孕手术治疗属必然。因此对必要的医疗费用应自负。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失才导致鉴定的发生,因此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也应由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负担。被告肖某某虽有过错但她的行为属在岗在班行为的职务行为。因此经济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由其单位对其行为后果自行做出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4,290.68元由原告自负1,500.00元,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2,790.68元。

2、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交通费280.00元。

3、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误工费705.00元(47天×15.00元)护理工170.00元(17天×10.00元),伙食补助费272.00元(2人×17天×8.00元)。

4、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营养补助费500.00元。

5、鉴定费500.00元,鉴定交通费113.40元,合计613.40元,由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负担。

以上各项合计宁远中心卫生院赔偿黄某某5,331.0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6、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原告自负222.00元,被告宁远中心卫生院负担213.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泉

人民陪审员孙有林

人民陪审员谷玉才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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