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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诉苏增会、闫巧幸、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明桦苑B座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小区明桦苑X幢东B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336个月。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3元及截止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x.1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2、《贷款借款凭证》和《贷款划转凭证》;3、《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物清单》、《房屋贷款申请材料》(×××收入证明、房屋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4、被告×××还款明细表、交通银行按揭贷款保证授权核对书和×××公司委托书;5、豫银监复【2005】X号《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及所属68家同城支行更名的批复》。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与被告×××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所签订的《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的全部物业及权益抵押给原告,用于向原告按揭贷款x元,所购房屋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小区明桦苑X幢B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40.55平方米,总房价x元;被告×××公司同意为被告×××办理完毕房产证并在交付被告×××之前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购房合同项下的全部物业及权益作为本合同贷款的抵押物,并接受被告×××公司自愿承担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贷款的期限为336个月,自贷出款项之日起至2031年4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5.04%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应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采用月均等额划款法,此笔贷款正常还款次数为336次;在抵押登记等手续齐备后,原告即按合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在此委托原告将此款划入被告×××公司账户,以支付购房余款,并委托原告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数额从其账户(x)中划款扣收;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2.1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x元划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200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x元的银行贷款,该主债务履行的期限是336个月,自2003年4月19日至2031年4月19日;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生效;在债务履行期内被告×××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受清偿时,原告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03年4月18日,上列原、被告依据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共有人承诺函》,以共有人的身份同意×××以前述房产作抵押按揭贷款x元,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355.07元,本金余额x.93元拖欠至今,并截止到2008年11月18日共欠原告利息(含罚息)x.19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3元及截止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x.1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屋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连续超过3个月累计超过6个月未予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该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93元及利息、罚息x.1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楠桦小区明桦苑X幢B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前述第二款判决的房屋优先受偿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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