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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同诉河南大食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美食广场中的摊位提供给原告使用,由被告统一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保证正常供水、供电、供气,当月28日开始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押金x元,配套费x元,原告又投入了设备等费用x元。但因被告的美食广场不符合开业条件,也未办理相关证件,多次被管理部门通知停业,至今仍未正常营业。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被告拒不理睬。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配套费x元,设备投入等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请求应予驳回。一、被告的经营手续已办齐全,而且现仍有几十家商户在正常营业;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书面申请、没经被告书面同意就擅自停业并撤离摊位属单方终止合同;三、原告的x元配套费不应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即使被告同意原告撤离,该费用也不退还;四、原告的x元保证金不应退还,按合同约定擅自撤离摊位,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五、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是原告为进行正常经营的投资,是其自愿行为,因此这种市场风险行为应由本人承担。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拥有的郑州市金运大厦BX层AX号档口及附属设施设备交由原告经营;二、根据被告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按照美食广场的整体规划由原告专门经营中式烧烤;三、由原告自备食品加工经营所需的各种厨具、器具及食品材料等在档口现场加工制作销售,由被告统一刷卡收银,每半月结算一次帐;四、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五、经营期内原告同意以每月营业额的1%支付给被告作为美食广场购置公共用餐具及损耗费用,另支付2%营业额作为物业公摊、设备修缮等;再支付3%作为保洁补贴费;还有再提取月营业额的20%作为被告的费用与收益;六、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先支付保证金x元,作为履行本合同条款和安全责任保证;七、被告统一设计装修和水、电、气配套,收取原告配套费6000元,操作间8000元,此费用不退;八、由被告负责办理美食广场统一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九、在经营期间内,原告如因特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方能撤离,原告支付的配套费不退还,原告还应补足其他欠费;十、如果原告擅自撤离档口,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且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剩余合同期保底管理费额的三倍作为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经营内容变更等做出了约定,最后合同注明原告少交押金x元第二年补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进场费x(保证金x元、配套费x元),原告为经营需要购置了新飞冰箱2台,价款共5360元、不锈钢工作台4个,价款共6720元和不锈钢餐具2套,价款共628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开始营业,前三天的营业额分别是34元、42元和18元,第四天即2月21日原告停止经营。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摊位张贴告知书,称原告已停业三天,经劝解无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强制执行退场事宜。同时被告扣留了原告经营摊位上的冰箱等经营设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退还经营设备等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交纳了相关费用,但经营数日即因营业额太低退出广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逾期开业,属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的配套费x元,系用于美食广场的设计装修和水、电、气的安装,根据原告经营时间和本案的具体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应退还原告配套费7000元。关于原告的设备损失,原告购买的冰箱、餐具等设备是为经营需要,现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扣留原告该设备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退还原告,如不退还应当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配套费7000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购置的新飞冰箱2台、不锈钢工作台4个和不锈钢餐具2套,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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