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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部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重庆市江津曲酒厂工作,因所在厂生产经营连年亏损,该厂于1998年1月1日起被原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由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安置。1998年7月12日,重庆市江津曲酒厂营业执照被工商局依法注销。1998年8月8日,被告出资在原曲酒厂基础上改制组建成立了江津市江洲酿酒有限公司(下称江洲酿酒公司),该公司系集团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由该公司自主确定。原告被安置在江洲酿酒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也由该公司直接发放。从2001年6月开始,原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对江洲酿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全面接管,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直接发放。接管初期至2003年10月,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的是被告1993年3月制定的《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试行)》标准。2003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工会与行政方面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奖励与惩罚,劳动关系的设立、终止、解除,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集体合同第六条载明:员工的工资根据甲方的生产率、利润率的增涨确定员工的奖金分配和福利待遇。员工本人工资将根据工作岗位、责任、贡献大小进行调整。2002年10月10日,江洲酿酒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0月20日,被告制定《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对被告下属所有子公司的员工薪酬实行统一考核标准发放,员工之间相同或者相近的岗位薪酬区别不再有明显差异,该考核制度一直用至2007年底。2008年1月起,被告实行《08定员、定岗、定薪方案》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的业绩以及岗位的工作难易、责任大小等对每个岗位进行定员、定薪,工资与岗位直接挂钩。2008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与被告单位原职工在待遇上不实行同工同酬,造成在各方面的待遇与原职工存在较大差距,于2008年3月向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23日以津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诉人与申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08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核实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江洲酿酒公司和曲酒厂以曲酒厂的名义缴纳。同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克扣工资、支付相关福利待遇、确认股东资格和结算发放应得红利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五险一金)请求,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后,原告仍坚持其请求不变。另查明,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1月,曲酒厂因企业改制被江津公司兼并,江津公司接收安置了作为曲酒厂职工的原告,此时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江洲酿酒公司成立后,原告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及养老保险等费用均由江洲酿酒公司发放至2001年5月,原告虽未与江洲酿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6月以后,被告江津公司对江洲酿酒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转由江津公司直接发放,此时,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判决确认与被告从199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但原告在江洲酿酒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关系应与江洲酿酒公司形成,因为江洲酿酒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由该公司直接发放。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补发从1998年1月起至2008年1月期间的工资报酬(x元)、支付克扣工资(8400元)、福利待遇(过节费x元、旅游费x元、奖励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2001年6月以前在原属独立法人资格的曲酒厂和江洲酿酒公司工作,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按该企业规定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述期间的费用缺乏证据。2001年6月以后,被告接收了江洲酿酒公司,对职工的工资分配及福利待遇,被告实行的是《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试行)》及《劳动集体合同》的规定。该方案以职工岗位技能(包括完成本职工作能力、岗位责任大小、风险大小、岗位强度)和岗位工资(包括岗位系数、档案工资、奖金、补贴等)综合考核评定。集体合同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被告签订的,明确约定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将根据工作岗位、责任、贡献进行调整,结合公司的劳动生产率、利润增长率综合确定,该集体合同并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实施;事后,被告为统一公司下属部门全体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制定实施《08定员、定岗、定薪方案》,被告的行为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相对应,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发工资报酬,支付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等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确认系被告股东,结算发放应得红利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的问题,因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于1998年1月被江津公司接收后起至安置到江津江洲酿酒有限公司工作前,此间与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江津江洲酿酒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01年5月底,此间与江津江洲酿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起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自1998年1月起,其所在单位经江津公司兼并,其与江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中断过;江津公司对张某某的待遇是同工不同酬;江津公司从2000年1月起无理克扣张某某工资每月100元应予补发;江津公司给张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标准与其他职工存在较大差异,其差额部分应限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以及有关机构缴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津公司因接收安置被兼并企业曲酒厂职工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后不久,因上诉人张某某到以曲酒厂为基础新改制企业江洲酿酒公司工作,江洲酿酒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工资、福利待遇及养老保险等费用均由该公司发放至2001年5月,上诉人张某某虽未与江洲酿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了劳动关系。2001年6月以后,被上诉人江津公司对江洲酿酒公司接收经营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才由江津公司直接发放,此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称其自1998年1月起与江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中断过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江津公司对张某某的待遇是同工不同酬,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自1998年1月起补发工资报酬,支付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等,因张某某2001年6月以前在原属独立法人资格的曲酒厂和江洲酿酒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支付,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承担此间报酬及福利待遇的义务,2001年6月以后,被上诉人接收了张某某所在工作单位江洲酿酒公司,对职工的工资分配及福利待遇均依照《重庆市江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试行)》及《劳动集体合同》等的规定或约定,其所提江津公司同工不同酬及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等均缺乏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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