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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海等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徐某丙,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二吕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己,又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六吕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庚,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南旺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辛、臧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壬,又名韩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X乡X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毕某某、韩某己、王某戊、韩某壬、郭某庚、孙某癸、陈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丁、王某戊、毕某某、韩某己、郭某庚、韩某壬、孙某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增民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张某甲、郭某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丁、韩某己、王某戊、郭某庚窜至原河口区轧钢厂院内,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台,价值3978元。后将变压器销赃至被告人陈某某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岳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丁、王某戊、郭某庚、韩某己、陈某某的供述。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与梁路(在逃)结伙,窜至河口市X街、河口农业银行南侧,盗窃通信电缆井盖4个,价值165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陈某某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营网通河口区分公司被盗物品一览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丁、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某丁的辨认笔录。

三、盗窃罪

1、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丁窜至利津县X镇粮所门前盗窃'洛阳牡丹'公用电话亭一套,在网通公司门前盗窃'广州524'原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7875元,后被告人孙某丁将公用电话亭不锈钢后壳及电话机销赃至被告人孙某癸处,将公用电话亭其余部分销赃至被告人陈某某处。

2、200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窜至利津县X乡政府驻地,在虎滩乡X路口、虎滩商某路口(四季鞋城门前)、玉功五金交电综合部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各一套,价值(略).5元。后二人将公用电话亭不锈钢后壳以及话机销赃至孙某癸处,将公用电话亭其余部分销赃至被告人陈某某处。

3、200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丁、张某甲、张某某与梁路窜至利津县渡口加油站附近,盗窃'山东神思'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1678。5元。

4、200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丁、张某某窜至利津县城,从夜市X街X路南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从四矿大门口盗窃'广州524'原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从利津县油区办大门口、新一中大门口、利津镇计生办门口盗窃'广州524'九型电话机各一部,总价值(略)元。后二人将电话亭不锈钢后壳和电话机销赃至被告人孙某癸处,将电话亭其余部分销赃至被告人陈某某处。

5、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丁、张某甲、张某某窜至利津县X乡政府驻地,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机二部,'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一部,总价值4302元。

6、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丁、王某戊窜至河口区X路口北盗窃'山东神思'公用电话亭一套,窜至社区热力公司对面、锦秋湖饭店对面、职工医院东门对面、开发区金正汽修东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各一套,窜至国税局门口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亭一套,总价值(略)元。后二人将电话机销赃于被告人孙某癸处。上述被告人将开发区金正汽修东'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该电话亭价值3975元)拉倒后因发现有人过来而未拉走。

7、200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丁、张某甲、张某某窜至利津县X路X路交叉路口南侧,盗窃'山东神思'牌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1678.5元;窜至利津县X镇鑫源宾馆(现名新绿洲宾馆)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无话机)一套,价值877。5元;窜至六合乡碧水山庄饭店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塑料罩一个,价值300元;窜至六合乡中学西南角,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3975元;窜至河口公园街集输大队综合队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无话机)一套,价值975元。上述物品总价值7806元。当上述被告人驾驶红色面包车携带在河口公园街集输大队综合队门前盗窃的公用电话亭行至河口区X路'虹川大酒店'门前时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面包车及公用电话亭被扣押。

8、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窜至河口区X路油田护卫队对面、河口农机监理门口、基建大队对面、河口六吕路口,海宁路东岳某贸门前、同乐饭店门口、卫生局斜对面、卫生防疫站对面、海宁机房门口、一中路口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总价值3万元。后销赃于被告人孙某癸处。

9、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窜至利津县X镇X村、崔某村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价值5400元。后二人销赃于被告人孙某癸处。

10、200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毕某某窜至垦利县X镇、垦利县城、河口城区、孤岛镇、仙河镇,盗窃公用电话机28部,其中从垦利县农机局西门口单亭、财政局西路口单亭、北小区X号楼单亭、土地局路口单亭、胜坨'玉美人美发厅'前、'川鲁苑快餐'门前、'亨达汽车维修部'门前、金工汽修牌子下、'鑫鑫馒头房'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从垦利县X路口双亭、经委路口双亭、建行路口双亭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二部,从垦利恒通机械公司对面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机一部。从河口区X路西首双胜维修摩配批发店前盗窃'沈阳公话'公用电话机一部,从渔村开发区大酒店前盗窃'深圳冠日'公用电话机一部,从仙河洞庭湖路'极品水饺店'前、渔村'春燕批发店'前、化肥厂路口南、中心路X路口、河口网通公司门口对面、河采职工餐厅门口、河口采油厂大门西、海盛路五公司大门南、中心路证券公司门口、河口区委对面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机各一部,总价值(略)元,均销赃至被告人孙某癸处。

11、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己、郭某庚窜至河口区X路'王某王某子城'门前,盗窃'广州524'九型公用电话亭一套,价值3975元。

12、2005年3月中旬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己、王某戊、韩某壬窜至河口城区X路口,盗窃路X路标示牌32块,价值(略)元,全部销赃至被告人孙某癸处,案发后已全部返还河口区民政局。

13、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己、王某戊、郭某庚窜至河口城区X路口,盗窃道路标示牌20块,价(略)元,全部销赃于被告人陈某某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利津网通公司被盗卡机明细,山东省通信公司河口公司被盗物品一览表,垦利网通公司被盗IC卡电话机明细表,地名标示公布图及被损坏标示情况统计表,证人韩某某、商某某、常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交条、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毕某某、韩某己、王某戊、韩某壬、郭某庚、孙某癸、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某丁、王某戊、杨某某、毕某某的辨认笔录。

另查明:从被告人孙某丁家中提取的公用电话亭三个(二个有话机,一个无)、电话机三个、电话亭防雨罩一堆、话筒挂24个、读卡器19个、井盖一个已退还河口网通公司。被告人王某戊、孙某丁作案所用夏利车一辆(鲁(略))、锤子一把、自某撬杠三根、螺丝刀一把、面包车一辆(鲁(略))、钢丝绳一根现扣押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0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孙某丁、张某甲、王某戊、韩某己、韩某壬、毕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丁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癸、陈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丁、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公用电话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同时供述了其盗窃井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戊、韩某己、韩某壬、毕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电话、标示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丁主动供述了其盗窃变压器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反映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等人在东营八分场盗窃井盖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落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证人尚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证明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6次,总价值(略).5元;被告人孙某丁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7次,总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戊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盗窃作案3次,总价值(略)元;被告人毕某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略)元;被告人韩某己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盗窃作案3次,总价值(略)元;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略).5元;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略)。5元;被告人郭某庚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略)元,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被告人韩某壬盗窃作案1次,价值(略)元;被告人孙某癸销售赃物作案8次,总价值(略)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赃物6次,总价值(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丁、王某戊、毕某某、韩某己、杨某某、张某某、郭某庚、韩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丁、杨某某、毕某某、王某戊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己、郭某庚、韩某壬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丁、王某戊、韩某己、郭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丁、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孙某癸、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韩某己、王某戊、郭某庚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丁、张某甲、王某戊、韩某己、韩某壬、毕某某,被告人孙某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癸、陈某某,均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孙某丁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王某戊在盗窃开发区金正汽修东公用电话亭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孙某丁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戊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属不种罪行,均系自某,对其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公用电话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戊、韩某己、韩某壬、毕某某到案后陆续交待了盗窃电话、道路标示牌的犯罪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除被告人杨某某外,上述其他被告人均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均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不构成自某。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其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时司法机关已掌握,因此被告人王某戊不构成自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略)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丁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己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癸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作案所用夏利车一辆、锤子一把、自某撬杠三根、螺丝刀一把、面包车一辆、钢丝绳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鉴定价值过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有自某、立功等情节,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孙某丁以'主动供述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某;被盗电话亭有残缺,认定价值有误;量刑重'为由,被告人王某戊以'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自某赶到现场时,变压器已被孙某丁拆除,只是协助孙某变压器运走,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电话亭已十分破旧,现按照新电话亭的价值予以定罪显失公平;认定盗窃32块道路标示牌事实不清,自某只参与前两次的盗窃;协助抓获同案犯韩某己和韩某壬,应认定为立功'为由;被告人毕某某以'未参与预谋,只负责开车,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价值认定过高'为由,被告人韩某己、郭某庚以'盗窃的并非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自某到现场时,变压器已卸下,且被盗的变压器处于早已停业的轧钢厂院内,对公共安全没有影响,故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价值认定过高,参与盗窃的标示牌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韩某壬以'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标志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孙某癸以'只是收购了被拆烂的电话亭的部分,但认定价值过高'为由,均提出上诉。

庭审中,各上诉人均提出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解。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也提出'所盗电话亭有的无电话,有的无塑料罩,鉴定结论按照整套电话亭的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盗窃4个井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盗窃井盖的位置均不是在行人、车辆必经的路线上,更不是在人群密集、车辆穿梭的闹市地段,而是在行人和车辆无法行经的一角,有机会接触井盖的人仅是负责维修的人员,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盗窃的时间也为无人出入的深夜或凌晨,故张某甲盗窃井盖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危害程度较小,尚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盗窃数额证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采用的方法是重置成本法,而非市场价格法,未能涉及物品实际毁损程度、实际使用价值及市场的供需现状进行价值鉴定,故该鉴定结论认定价值畸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申请对涉案物品重新鉴定;张某甲在每次犯罪时都是经孙某丁提议,作案用的工具也非张某甲提供,张某甲对具体的作案地点、收购人、收购价格也并不了解,故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存有自某、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某庚的辩护人提出'郭某庚参与盗窃的并非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郭某庚到现场时变压器已卸下,郭某前对要盗窃什么东西也不知情,认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不清。另外被盗的变压器是在河口轧钢厂院内,该厂早已停业、废弃,变压器仅是用于连接几户特定住户的照明所用,故盗窃该院的变压器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危及不到公共安全;原审法院认定郭某庚参与盗窃标志牌的数量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事实认定不清;价值鉴定结论不当,应予重新鉴定;郭某庚在盗窃变压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应认定盗窃井盖的数量为3个,原审判决认定为4个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某某在此次犯罪中未动手、也未分得钱,起作用较小,但量刑却最重,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原则;鉴定结论是建立在那些被盗物品完好无缺、正常某用的基础上的,但所盗电话亭有相当一部分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故用完好无缺的物品的价值推导出涉案物品价值显属不当'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自某具有的情节予以量刑,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郭某庚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在河口一农贸市场公厕附近、管具公司红绿灯处、特车大队对面拍摄井盖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照片6张,用以证实被盗井盖所处的位置或处在行人、车辆行走路线的一角,或行人无法通行,或高出石台位置显著,足以引起行人注意。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海自某证明各一份,证实2004年底或2005年初,发现有的电话亭有机玻璃罩残缺,有的没有听筒或话机,有的因失修不能正常某用;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盐窝镇屠宰市场边公用电话亭因失修已不能启用。对王某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4年底他在'春燕批发店'发现店前电话亭外罩及电话机没有了,到2005年4月时发现整个电话亭没有了;2004年底发现'极品水饺店'前的双面电话亭的两个电话机没有了。用以证实电话亭毁损的情况。

3、在河口轧钢厂废弃车间拍摄的照片8张,用于证实该轧钢厂已倒闭,断壁残垣,被盗的变压器对公共安全没有影响。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盗窃4个井盖事实不清,且其盗窃井盖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危害结果,尚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盗窃井盖数量错误,张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但量刑最重,违反了罪刑相当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孙某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盗窃了4个井盖,且孙某丁对4个被盗井盖的地点也进行了指认,与销赃人陈某某有关收购了4个井盖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与被盗单位证明相印证,足以证实被盗井盖的数量为4个,故对张某甲、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盗井盖均地处公共场所,即使置于人行道的一角不常某过、不易经过,或设在高于路边的石台上,位置显著能够引起行人注意,但均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辩护人提供的被盗井盖环境照片,仅是对井盖所处位置的客观反映,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张某甲、孙某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实施盗窃井盖的犯罪中,同时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审判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并根据杨某某具有的自某、立功及未成年情节、孙某丁具有的自某、立功情节、张某甲具有的自某情节,张某某具有的立功及酌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有关'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有关'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戊、韩某己、郭某庚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的变压器为河口轧钢厂为下岗职工生活用电安装的,案发时正在使用,上诉人孙某丁、韩某己、王某戊、郭某庚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四人经预谋后,同去轧钢厂并用木棍挑下令克,剪断电线,偷了一台变压器。韩某己、王某戊、郭某庚当庭辩解去时变压器已被拆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由孙某丁一人将变压器剪断并从高处搬下明显不符合常某。被盗变压器虽地处较偏僻,但是系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并与其他线路相连,变压器被卸下后,被割电线外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戊、韩某己、郭某庚提出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丁提出的'主动供述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某'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建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但一审期间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自某。

关于上诉人王某戊、韩某己、郭某庚、提出的'认定盗窃道路标示牌数量32块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的32块标示牌直接从收赃人孙某癸家中提取,盗窃标示牌的犯罪事实均由各上诉人主动供述,其供述的标示牌的数量、地点与被盗单位的证明能够印证一致,故上诉人王某戊、韩某己、郭某庚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壬到案后主动交待盗窃道路标示牌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某,但因其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并按照各自某数额、次数、情节分别予以了量刑,故对上诉人韩某壬提出的'主动供述盗窃标示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提出的'所盗电话亭有残缺,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审理认为,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并对部分有残缺的电话亭的价值已予以扣除,该鉴定结论与被盗单位的证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被盗电话亭的缺损部分供述不一,存有矛盾,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自某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也仅能证实电话亭因失修不能启用,不能证明电话亭的实际缺损情况;对王某民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在'春燕批发店'前电话亭外罩没有了,'极品水饺店'前是双面电话亭,而根据被盗单位的证明,该处只安装了公用电话,而非电话亭,并且该证言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有关盗窃电话机的供述也相互矛盾,故该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孙某丁、王某戊、毕某某、韩某己、郭某庚、韩某壬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丁、王某戊、韩某己、郭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张某甲、孙某丁伙同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孙某癸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诉人孙某丁、张某甲、韩某己、王某戊、郭某庚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孙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孙某丁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均可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丁、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均系自某,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丁、张某甲、王某戊、韩某己、韩某壬、毕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盗窃犯罪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除被告人杨某某外,上述其他人均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丁、王某戊在盗窃开发区金正汽修东公用电话亭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孙某丁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王某戊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戊提出的'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载明,韩某己、韩某壬是经杨某某提供线索后将其抓获的,故上诉人王某戊'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毕某某、韩某己、郭某庚、韩某壬提出的'系从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按照事前分工,积极参与,密切合作,主次作用不明显,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自某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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