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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浏阳市沙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某政府行政撤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某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贝晓玲、周新华,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力,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了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决定查明在2009年2月25日,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站依据秀山社区X镇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为秀山集镇X街陈某办理了编号为x号的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批准其在与张某某相邻的43平方米土地上建设房屋,建设规模为86平方米。2009年3月24日,张某某以陈某申请办证存在欺骗行为,且建房影响其通行和排水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颁发给陈某的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

撤销事实与理由:一、认为张某某与陈某两户相邻通行和排水纠纷由来己久,有浏阳市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两审判决,判决均明确陈某应允许张某某的出入通行和确保房屋排水。二、陈某申请办理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时,秀山社区居委会隐瞒陈某与张某某纠纷仍然存在事实,在申请表邻里意见栏内签了“邻里无争议”的意见,且加盖了公章,另外秀山居委会提供了担保承诺书。经核实,该两户纠纷并未化解,故其申请办理存在欺骗行为。三、陈某取得选址意见书和《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由于张某某阻止,陈某至今未按规划进行建房。且2007年8月13日张某某按2003年两审法院判决恢复下水管道施工时与陈某发生斗殴事件。四、按秀山集镇总体规划,陈某申请建房处虽然可以进行房屋建设,但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终极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五、浏阳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浏规发[2008]X号关于撤销陈某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和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浏政处[2008]X号关于撤销(2003)浏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我镇同样应当严格遵守。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我镇决定撤销于2009年2月25日颁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依据:

1、2008年11月10日报告。证明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规划许可依据。

2、规划申请表。

3、2008年11月12日承诺书。

2—X号证据证明秀山社区居委会签署了“邻里无争议”的意见和出具了“承诺书”及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规划许可的依据。

4、x号规划选址意见书存根。证明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是证据1、2、X号。

5、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撤销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来源依据及原告陈某申请时存在欺骗行为。

6、(2002)浏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2003)长中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

8、浏政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9、浏规发[2008]X号决定书。

10、浏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1、沙市派出所证明材料。

12、(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X号证据证明原告陈某申请时存在欺骗以及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撤销x号规划选址意见书的依据和理由。

13、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

14、法律法规。

13—X号证据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原告陈某诉称,一、原告陈某诉与第三人张某某原有的相邻纠纷已经解决,第三人张某某也承认;二、申请过程中,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现确无相邻纠纷,原告陈某与秀山居委会也没有隐瞒事实。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现有的纠纷是原告陈某将通道建房屋是否合法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审查范畴,与第三人张某某的斗殴事情也不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三、原告陈某已按规划及核准四至界限建房;四、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解,即中院判决拆除在原有的相邻纠纷中所建的通道上的建筑物,与拆除建筑物后应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合法建房相矛盾。两个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两个事实,第一次判决拆除因为是违法建筑,在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相邻纠纷已解决。原告陈某再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合法的建房手续后所建的房屋是合法的;五、浏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2003)浏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认为应该严格遵守,但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其合法与否没有确认,这一理由不能作为撤销规划选址的依据。综上,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沙政发[2009]X号文件。

原告陈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供X号证据,即沙市镇人民政府文件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证明原告陈某具有了诉权。

2009年7月17日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法律法规。依据是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有权审批。

2、1995年5月6日报告。

3、1995年5月18日兑换土地建房的证明。

4、2000年8月18日房屋拆迁协议。

5、2003年4月25日通告。

6、2009年5月秀山居委会证明。

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长中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

8、红线图。

9、申请建房手续及x号选址意见书。

2—X号证据证明,①、原告陈某申报建房过程中没有隐瞒相邻纠纷已解决的事实;②、原告陈某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建房手续。

10、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无新的相邻纠纷。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辨称,答辩人根据原告陈某申请并依照沙市镇秀山社区X镇规划要求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原告陈某办理了编号为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批准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相邻处的43平方米土地上建房屋,面积86平方米。第三人张某某以原告陈某在申请办证时存在欺骗行为,并影响其通行和排水为由,要求撤销选址意见书。答辩人受理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后及时组织查处,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曾多次发生相邻通行和排水纠纷,原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另还有浏阳市人民政府及浏阳市规划管理局作出了处理决定。沙市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陈某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对上述情况故意隐瞒,明显存在欺骗。

二、规划选址申请表“有关单位及邻里意见”一栏中没有相邻方的签字,只有秀山社区居委会签署的“邻里无争议”的意见,另秀山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承诺书。因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相邻纠纷一直没有解决,秀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和出具承诺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欺骗。

三、浏阳市人民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两份判决书均明确第三人张某某有通行和排水的权利。原告陈某在没有与第三人张某某协商以及取得第三人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建房,侵害了第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某和申辩”。由于原告陈某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答辩人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张某某,剥夺了第三人张某某的陈某和申辩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认为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一、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陈某系邻居,双方均在秀山社区X镇建房,所用土地权属属田心组与红星组交界。第三人张某某于1997年至1998年经秀山社区田星、红星两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办理了建房合法手续后,在秀山社区X镇建正、杂屋各一栋。二、2000年至2001年原告陈某房屋改建时,非法堵塞两户之间的通行和排水,导致第三人张某某户通行不便排水不畅等妨碍。通过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允许第三人张某某出入通行和排水,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书具有终极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对原通行通道第三人张某某还向土地权属组及秀山社区交款700元。三、2007年8月两户为出入通行和排水,还发生了纠纷,第三人张某某未成年的儿子还受了伤。原告陈某在第三人张某某不知情及具有土地权属的田心、红星两组未签字盖章情况下,而以自己墙背组名义,申请建房规划和用地许可,属于明显的主体资格不符、不合法。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规划管理局得知情况后,经现场踏看和调查,结论为原告陈某采取欺上瞒下、骗取批准。分别下文撤销了发给原告陈某(2003)浏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浏规发[2008]X号文件撤销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四、由于原告陈某骗取批准了x号村民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得知情况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撤销,该撤销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第三人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第三人张某某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1998年2月10日土地买卖协议、收费凭证、建房申请报告、房产证X组X页,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建房已取得土地权属组同意和有合法房屋凭证。

2、证明X组X页。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建房使用田星组土地手续清楚。原告陈某建房使用该组土地未取得同意。

3、房屋拆迁协议、收款凭证、照片X组X页。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通道是从2001年开始延续到至今,还有第三人张某某出了700元的凭证。

4、浏阳市人民法院(2002)浏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组X页。证明原告陈某应当保证第三人张某某房屋通行和排水。

5、第三人张某某房屋受损鉴定书及沼气池受损证明X组X页。

6、第三人张某某房屋受损造价鉴定X组X页。

5—X号证据证明原告陈某不仅导致第三人张某某不能通行和排水,且还造成第三人张某某房屋及沼气池受损。

7、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文件、浏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组X页。证明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撤销原告陈某选址意见书正确合法。

8、原告陈某用地许可证、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X组X页。证明原告陈某骗取批准的用地许可证,已被浏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及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撤销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

9、照片、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文件X组X页。证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至今仍存在纠纷未解决,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选址意见书正确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X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因原告陈某申请在与第三人张某某通道上建房屋,虽有秀山居委会签具“邻里无争议”和出具“承诺书”,但是否存在了隐瞒和欺骗的事实,因第三人张某某始终认为纠纷并未解决,且有要求撤销的申请报告,故合法性不作确认;6—X号证据,两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两户之间的通行、排水等纠纷作出了处理,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8、9、X号证据浏阳市人民政府及浏阳市规划管理局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证明予以采信;X号证据(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两户就健康权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因已上诉,不作证据采信的确认;X号证据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撤销选址意见书的文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撤销事实相符,予以采信;X号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陈某在起诉时提供的X号证据采信情况除与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外,另证明原告陈某起诉符合条件。原告陈某在开庭前提供X号依据予以采信;2、X号证据原告陈某原申请了建房屋6间属实,故部分予以采信;X号证据留一米作为通道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5、X号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的采信情况与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8、X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不能证明原告陈某取得通道上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合法,且已经被撤销,故对合法性不予确认;X号证据只能说明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但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陈某提出的证明内容及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中所涉及是否存在相邻纠纷的证据采信。第三人张某某提供X号证据中⑴、⑵号不予采信,原因是涉及土地买卖,⑶、⑷、⑸号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⑴号予以采信,⑵号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⑴、⑵、⑶、⑷号予以采信;X号证据(2002)浏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明确了允许张某某正常通行,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应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⑴、⑵、⑶号和X号证据中⑴、⑵、⑶、⑷、⑸、⑹号是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对原纠纷处理时经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作出的鉴定书、报告书,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X号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号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文件,浏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理及适用法律法规与查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⑴、⑵、⑶、⑷、⑸、⑹号不能证明原告陈某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故合法性不予采信,⑺、⑻、⑼、⑽、⑾、⑿、⒀号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⑴、⑵号对两户发生了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⑶、⑷、⑸号对两户发生纠纷后己经法院判决,因已上诉,不作证据采信的确认,⑹号沙政法[2009]X号文件采信情况与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7年、1998年第三人张某某在浏阳市X镇秀山居委会观音街建房。2000年8月,观音街扩建,原告陈某被拆迁安置在第三人张某某南面建房,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房屋之间留有一通道。原告陈某认为该通道使用权已由秀山居委会划给自已所有,建房时将第三人张某某原建在该通道上的沉淀池填毁,在两家前墙砌起了围墙,将走廊变成自家的一个庭院,使第三人张某某后院的沼汽池渣只能从自家的厅屋运出,为此,第三人张某某诉讼至浏阳市人民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2)浏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与陈某诉争的两屋之间的走廊使用权按拆迁协议划给陈某所有,但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遂判决陈某拆除在张某某正、杂屋之间及陈某、张某某两户之间的间墙,并允许张某某正常通行。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陈某拆除间墙、半砖墙,恢复沉淀池、赔偿维修房屋及沼汽池管道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房屋之间的通道,不是多数不特定人通行的历史通道,也不是双方的唯一通道,现该土地使用权已收归秀山居委会,双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使用该通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协商取得”。对张某某要求恢复沉淀池、赔偿维修房屋及沼汽池管道损失等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执行该案时责令原告陈某拆除了两户之间的间墙及半砖墙。原告陈某于2003年11月向浏阳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了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同时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2003)浏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陈某在申请建房用地呈报表内,相邻方的第三人张某某未签字,有关部门签了四至清楚,邻里无争议的意见。原告陈某在通道上建了房屋。浏阳市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浏规发[2008]X号《关于撤销陈某x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决定中认为两审判决均明确陈某应允许张某某的出入通行和确保张某某房屋排水,同时陈某申请建房处的土地为两户建房后剩余的空闲地,根据相关规定,其审批权在乡级人民政府,规划管理局无权审批。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了浏政处[2008]X号《关于撤销(2003)浏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原告陈某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颁发给了原告陈某村庄农民住宅用地浏规村字第x号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后,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又于2009年3月27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原告陈某亦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颁发村庄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撤销行政许可均属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原告陈某认为原来相邻纠纷已经解决,原告陈某通过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取得了该通道上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与第三人张某某产生相邻纠纷,也不存在有隐瞒事实及欺骗的行为,故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根据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02)浏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陈某诉争的两屋之间空闲地的通道是双方不动产相邻关系,双方需要使用时,必须要贯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这是其一;其二,虽然诉争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唯一通道,但需使用该通道时,双方除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外,还应当双方协商取得,这里强调的是双方。而本案原告陈某在申请住宅用地规划选址时,恰恰未与第三人张某某协商,且原告陈某明知未与第三人张某某协商,又将回到原来纠纷起点上,在申请规划选址时,由秀山社区居委会作出承诺并在邻里意见栏内签署“邻里无争议”的意见,主观上存在有意回避相邻纠纷存在的这一事实,从而导致与第三人张某某纷争不止,诉讼不断,甚至在2007年8月12日建房时又与第三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和斗殴,故原告陈某称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相邻纠纷已经解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三、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依据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处[2008]X号关于撤销(2003)浏政土许字第X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及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浏规发[2008]X号关于撤销陈某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认为同样应当严格遵守的认定并无不妥。因为在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相邻纠纷尚存在,且矛盾日益恶化前提下,颁发选址意见书是不妥的,这不但不能平息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邻里纠纷,反而会引发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新的矛盾或新的诉讼。综上,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发[2009]X号《关于撤销x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某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彭红

审判员李某平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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