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系被告人耿某雪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油建第2工程公司工人,住(略)-X楼X单元X室。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黑(略)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将家住让胡路区西站11-X楼X单元X室的耿某雪约出,同他一起跑出租车,当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车停在让区油田乐园门口附近,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与耿某雪处朋友,耿某雪不同意,将谢某某的面部抓伤,被告人谢某某随手从排挡杆处拿起一把螺丝刀,扎在耿某雪的颈部,耿某雪大声喊叫,被告人谢某某用双手掐住耿某雪的颈部,致耿某雪昏迷,并认为耿某雪已死,开车将耿某雪扔到让区检察院左侧路边一污水井内,开车离去。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谢某某又回到污水井处,发现耿某雪已从污水井爬出,沿着路旁小树林向龙岗方向走,被告人谢某某上前将耿某雪拽入旁边小树林内,又掐住耿某雪的颈部,致耿某雪死亡。被告人谢某某怕耿某雪不死,用水泥块砸耿某雪的头、面部,后弃尸于污水井内。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但否认是故意杀人,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先骂的被告人,且被告人无劣迹,系偶犯,又揭发他人多起犯罪等。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车到耿某雪(被害人,女,22岁)家,将耿某出游玩。晚11时许,当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与耿某朋友,在遭到耿某拒绝后,用螺丝刀刺入耿某颈部,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某某便猛掐被害人的颈部,又将被害人拉至天燃气公司萨中油气处理厂东侧的小树林内,用水泥块砸被害人的头面部,后将被害人尸体抛至附近的一污水井中。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雪系被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于2000年7月1日证实:案发当晚曾同谢、耿某起吃饭,案发后见谢某耿某戒指。次日,谢某口说:“我把那女的杀了。”
2、证人李某于2000年7月1日证实:6月30日晚,谢某某对我和李刚说:“我把那个女的杀了。”
3、证人罗某霞于2000年6月30日证实:案发当晚是谢某某打电话将耿某雪约下楼,耿某后就再没回来。
4、证人王某长于2000年6月30日证实:今早在萨中处理厂东址外一回水井发现一具女尸并报警。
5、大庆市X路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2000)庆让公刑技法检字第(0630)号尸体检验报告。
6、在被告人谢某某指认的地点找到了被害人的戒指、手表,经被害人的母亲辩认,确系被害人生前所戴。
7、被告人谢某某亦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列诉讼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获取,
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因处朋友不成,竟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必须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应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故不予赔偿。被告人谢某某称不是故意杀人,纯系狡辩,用螺丝刀扎被害人颈部、掐被害人抛于污水井中等,充分表现了被告人谢某某杀死被害人的犯意十分坚决,辩护人所提是被害人先骂的被告人,被告人揭发他人多起犯罪等,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所提被告人谢某某无劣迹,系偶犯等,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守国
审判员蔡迎春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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