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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曾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指定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曾某甲的指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曾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曾某甲于2006年2年13日因病曾某甲及其父母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35天,于2006年3月20日出院。医疗证据显示,曾某甲10年前曾某患精神分裂症而在该医院就医,此次病情复发是由于夫妻双方为了生育子女,而停服精神病药造成的。陈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离婚。审理中,陈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曾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陈某某支付了曾某甲2006年2月13日住院的医药费,之后,双方虽少于见面但仍互有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曾某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陈某某、曾某甲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期因曾某甲复发病情而分居,但陈某某与曾某甲还互有往来,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存在。若双方互相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能共同搞好家庭建设。故,陈某某、曾某甲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陈某某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陈某某、曾某甲离婚。2、原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曾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与曾某甲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稳定,曾某甲故意隐瞒精神分裂症欺骗上诉人结婚。且在曾某甲病情复发后分居3年的时间。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曾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夫妻感情未破裂。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曾某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无大的矛盾。曾某甲得病分居,但双方仍有来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互相帮助,夫妻之间有互相扶持的义务,夫妻应当互敬互爱,搞好家庭和睦。

综上所述,陈某某上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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