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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文明大道X号。

负责人靳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飞鸿出租车公司诉称: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5月19日,以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平安道口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8月16日,该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通知二被告。后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x.60元,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魏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险以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商业第三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人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方,保险公司对2009年8月16日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已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元,原告对我方支付的款已认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车上乘客,是赔偿车上乘客遭受的损失,不包括司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豫x号比亚迪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挂靠运营。2009年5月11日,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一份是《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保险费用合计2758元;另一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保险费用合计1620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签订一份《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共投保5座,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随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保险费375元。该三份保险单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他两份均未附保险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

2009年8月16日13时,魏某某驾驶豫x比亚迪轿车,在107国道与焦作朱亮驾驶的豫x波罗牌轿车相撞后,豫x号车又被新乡于植忠驾驶的x东风牌货车撞其右侧,造成三车损坏,魏某某及其车上乘客王某香、朱亮及其车上乘坐人张捷、宋立峰受伤。魏某某驾驶的豫x比亚迪轿车施救费为1500元。朱亮驾驶的豫x波罗牌轿车施救费为1800元,维修费为x元。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对这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魏某某、王某香、朱亮、张捷、宋立峰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魏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转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9日出院后在家休息,花费医疗费共计x.21元。2010年2月19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右外踝骨折,造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VIII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4000元,鉴定费用共计750元。魏某某年收入在x元以上,其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由张国瑞护理共计6个月,张国瑞系安阳市新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王某香于2009年8月24日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院后在家休息,误工总计3个月,花费医疗费共计5925.40元,住院期间由李荣利护理。王某香、李荣利均系安阳市利丰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93.33元和1453.33元。朱亮、张捷于2009年8月19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2日出院。朱亮住院期间有朱伟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3518.35元,朱亮系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新安工程项目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17.87元,朱伟系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洛阳石化总厂工程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20.20元。张捷住院期间由张敏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3866.75元,张捷、张敏均无固定收入。宋立峰于2009年8月18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2日出院后在家休息,误工总计3个月,花费医疗费共计5113.70元。宋立峰住院期间由宋红护理,宋立峰系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网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28.06元,宋红无固定收入。

2010年5月28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魏某某与王某香、朱亮、张捷、宋立峰达成协议,赔偿王某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40元,赔偿朱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x元,赔偿张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96.75元,赔偿宋立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0元。2010年6月5日,魏某某将自己与王某香、朱亮、张捷、宋立峰的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审核之后对王某香、朱亮、张捷、宋立峰共赔付x.48元,对魏某某以其是司机不在理赔范围为由拒赔,并于庭审中提供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只对外办理业务、收取保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赔及诉讼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索赔单证提交回执、索赔材料复印件、付款通知单,被告提交的王某香、朱亮、张捷、宋立峰的理赔清单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签订的三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下属分公司,只负责办理业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合同约束的相对方应是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共投保5座,认为投保的豫x号出租车5座包括司机座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车上乘客,不包括司机,并于庭审中提供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未作提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应当赔偿豫x号出租车司机魏某某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魏某某住院13天,医疗费单据共计x.21元、后续治疗费2000-4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医疗赔偿限额应为x元;误工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护理费(张国瑞)1500元/月×6个月=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VIII级伤残为4806.95元/年×20年×30%=x.7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用750元;以上共计x.70元。王某香住院8天,医疗费5925.40元、误工费1493.33元/月×3个月=4479.99元、护理费(李荣利)1453.33元/月÷30天×8天=3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x.94元。朱亮住院6天,医疗费3518.35元、误工费1017.87元/月÷30天×6天=203.57元、护理费(朱伟)1320.20元/月÷30天×6天=2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施救费1800元、车损x元,共计x.96元。张捷住院6天,医疗费3866.75元、误工费按09年度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6天=236.24元、护理费(张敏)按09年度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6天=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4699.23元。宋立峰住院6天,医疗费5113.70元、误工费4528.06元/月×3个月=x.18元(按原告主张的x元计)、护理费(宋红)按09年度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6天=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x.94元。三份保险合同均系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费也是由飞鸿出租车公司交纳,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应是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共计x.77元(其中魏某某x.70元、王某香x.94元、朱亮x.96元、张捷4699.23元、宋立峰x.94元),扣除其针对王某香、朱亮、张捷、宋立峰四人已赔付的x.48元后,应当赔付原告飞鸿出租车公司共计x.29元。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只负责办理业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按实际情况另行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滑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日支付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x.29元;

二、驳回原告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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