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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某在其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先后两次拿走客户欠款x元,该款要回后未交公司。其妻王某从公司拉货,价值x元,拉货后出具有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不按期还清,按日付1%的违约金进行赔偿。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也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欠原告不是x元现钱,是其经手的客户欠条,原告不应要求其支付。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在2007年经双方协议已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2003年4月9日、5月23日、5月25日先后三次在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合计款x元,并分别出具了还款协议。其中2003年4月9日的协议载明:“今欠饲料公司人民币玖千捌佰叁拾元,定于2003年4月9日还清,不得拖欠,如超期一天,按日付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平舆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王某,公司经办人签名秦文文。2003年4月9日。”2003年5月23日的协议载明:“今欠饲料公司人民币玖千壹佰伍拾元,定于2003年5月23日还清,不得拖欠,如超期一天,按日付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平舆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王某,公司经办人签名秦文文。2003年5月23日。”2003年5月25日的协议载明:“今欠饲料公司人民币伍千陆佰贰拾元,定于2003年5月25日还清,不得拖欠,如超期一天,按日付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平舆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王某,公司经办人签名秦文文。2003年5月25日。”另外王某在2003年5月23日退还原告饲料67袋,所退饲料分别是永正800叁拾伍袋、永正888拾伍袋、永正星拾贰袋、永正551伍袋,合计款7454元;2003年5月25日退还原告饲料永正星伍袋,计款610元。又在2003年交付原告车辆管理抵押金1000元,替原告付运费70元。2006年元月23日陆秀荣(系刘某某的妻子)收取被告货款伍佰元,并分别出具有收条和证明。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03年5月1日给原告康泰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客户欠款合计壹万玖仟玖佰元正(x元),孟某某,x号”;2003年5月X号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财务叶县客户尚石头欠条一张计款伍佰元正(500元),孟某某,x号”。另外孟某某向本庭提交有客户韩森的2001年10月19日、2002年9月10日的还款协议二份、客户刘某军的2002年2月3日的还款计划、客户尚石头的2000年3月5日的欠条、客户曹大柱的2003年元月9日的欠条各一份。其中韩森2001年10月19日的协议主要载明欠饲料公司人民币9692元超期不还日付1%的违约金,协议有韩森的签名;韩森2002年9月10日的协议主要载明欠饲料公司人民币4832元超期不还日付1%的违约金,协议有韩森的签名。刘某军的还款计划主要载明欠饲料公司人民币5000元超期不还日付1%的违约金,协议有刘某军的签名,其中已还2000元,还下欠3000元。尚石头的欠条主要载明今欠货款伍佰元整,欠条有尚石头的签名。曹大柱的欠条主要载明今欠饲料款贰仟元整,欠条有曹大柱的签名。以上客户欠款合计为x元。另外刘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收到孟某某现金3000元。2007年2月15日孟某某与康泰饲料有限公司结算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孟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明载明:“孟某某所欠公司货款已全部还清,但是下欠公司的贰万元客户欠款待核实后双方共同追要。特此证明,刘某某,2007、2、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欠条、借条、收条、证明、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处三次购买饲料,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饲料款x元,有王某出具的三份还款协议,但康泰饲料有限公司接受王某退货两次,计款8064元,收取王某车辆押金1000元、应付王某运费70元,陆秀荣收取货款500元,计款9634元,应从王某所欠的货款中扣除,扣除后王某仍欠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王某辩称,“欠款在2007年经双方协议已还清了,”没有证据,康泰饲料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的是孟某某所欠货款已全部还清,没有包括王某。刘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取孟某某现金3000元,”因孟某某与康泰饲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该3000元现金不能冲抵王某的欠款。王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付1%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根据本案情况,王某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客户欠款x元,孟某某在任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时,代理公司销售公司饲料并追要欠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孟某某与客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康泰饲料有限公司与客户,孟某某向康泰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证明其从康泰饲料有限公司拿走的是客户欠条,与其提交的韩森、刘某军、曹大柱、尚石头等客户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相一致,康泰饲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向孟某某出具的证明亦证明,孟某某持有的是客户欠款条,据此,孟某某与康泰饲料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康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孟某某将客户欠款x元要回后未交回公司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孟某某长期持有客户欠款条,影响公司向客户行使的权利,应协助公司行使债权。另外被告孟某某因不欠原告货款,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为x元。

二、被告孟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0元,原告平舆县康泰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陪审员曹付俊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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