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坐车名义将曾与自己发生过纠纷的出租车司机安XX骗至禹州市X乡卫生院附近公路处,对安XX进行殴打,并将其出租车砸坏。经鉴定,安XX的伤情为轻伤,被损坏的出租车损失价值为2050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坐车名义将曾与自己发生过纠纷的出租车司机安XX骗至禹州市X乡卫生院附近公路处,对安XX进行殴打,并将其出租车砸坏。经鉴定,安XX的伤情为轻伤,被损坏的出租车损失价值为2050元。
另查明:受害人安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治伤及修车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母王彩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之母王彩代为赔偿安XX修出租车钱2050元,并补偿安XX经济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已当庭清结。安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XX的陈述:中午13时左右,我在南关电信大楼处拉一年轻孩到方岗,到了方岗乡卫生院东边向南拐弯处又上来一个年轻孩,坐在副驾驶座上,向南走没多远,那孩让停车,称有人要上车,这时从后边跑过来六、七个年轻孩,一个孩过来在前边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把后车玻璃砸烂,又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就开始打我,我就晕过去了,醒后见公安人员到了。打的人中有一个孩和我发生过矛盾,我认识他。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概二、三个月前,因为我和这个出租车司机闹矛盾,那天我刚好在方岗乡碰见这辆出租车,从方岗乡卫生院向南拐停了一下,我和“胖孩”还有两个孩就追上去,“胖孩”他几个用砖头砸车,我把这个出租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照他脸上打了几下,身上跺了几脚,又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砸到司机身上,“胖孩”也拿了块砖头砸到他身上,然后我们几个就正北跑了。
在这事以前有三、四天,我坐我伙计的车从神后回来,走王集向北,因路不好走,调头调不过来,我和这个司机吵了几句,从他车上下来个女的照我胳膊上咬了一口,挖我了一下,出租车司机打我了几下。
在打司机时,我见司机要开车跑,我就把车钥匙拨下来扔到东边地里了。
后来我给方岗乡X村“胖孩”说了,让他收拾他。“胖孩”就找了个孩,坐这辆汽车到方岗乡,以找人名义骗到方岗乡卫生院东边路上,打司机一顿,并把他的出租车砸了。
3、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安XX的伤情系钝器形成,伤者右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
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出租车前后玻璃及损伤部位的油漆共计损失2050元。
5、安XX伤情照片。
6、出租车被砸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一直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和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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