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担保追偿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中原商务大厦6、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资讯公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该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对担保事项,追偿权等予以明确约定。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四被告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之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20日,交行郑州分行扣划原告x元代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1月4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被告×××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x.5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公司、×××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2、《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委托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抵押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提供其房产为《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5、×××《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提供的房产反担保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郑担保法反字(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为《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提供反担保;7、郑担保法反字(2007)124—2《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为《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提供反担保;8、《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为《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提供反担保;9、《交通银行借款凭证》,用于证明交行郑州分行依约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10、《交通银行有问题贷款银行扣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偿还借款x元。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口头辩称:一、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驳回对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进帐单;2、收据,证据1、2均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

被告×××公司、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直接扣除;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三、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是否合法;四、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办理抵押在签订合同之前,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在领取原告起诉书时没有见到,属于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和9—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之前从未见过。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应在执行判决时抵扣违约金,不应直接抵扣借款本金。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X号、X号、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原告的X号证据在本案开庭前提交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与交行郑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交行郑州分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利率为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计划是:2008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分别还款x元、x元和x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交行郑州分行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向交行郑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费为x元,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公司还款后有权要求其归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还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原告可用该保证金直接抵扣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原告代偿的其他款项和费用。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若因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不能解除对借款银行的担保责任的,被告×××公司应按担保费总额的5倍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追偿权、反担保等予以约定。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其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房屋的抵押价值总额为x元,抵押期限同被告×××公司的借款期限;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是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1、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还对被告×××公司的其他义务、违约责任、抵押权的实现、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等做了约定。2007年12月21日原告及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房屋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四被告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124—X号及(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1、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2日,交行郑州分行为被告×××公司提供了x元借款。第一期x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08年10月20日交行郑州分行扣划了原告x元本金代偿了被告×××公司之借款。原告因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和21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份;被告×××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份;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采矿权证(采矿许可证号:x);查封了被告×××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X号层东户);查封了被告×××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查封了被告×××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郑国用2005字第X号)。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交纳x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向交行郑州分行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该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和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其偿还了所欠交行郑州分行的借款本金x元后,现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代偿之后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自2008年10月20日代偿之日起算,而原告自愿自2008年11月4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被告×××公司等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担保费总额的5倍,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上列被告要求本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保证金是否应抵扣本金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按照原、被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应首先直接抵扣违约金,超过违约金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因此,对×××公司等被告要求保证金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仅依据了《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计算出代理费的数额,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其主张的律师费x.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代偿后发生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按代偿本金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应按前款判决的利息数额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应当与前款第二项判决的违约金相折抵,折抵后剩余部分再与第一项判决的本金折抵;

四、原告对被告×××反担保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郑字第x)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前款第一至三项判决的债务时,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前款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060元,七被告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