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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江某某、刘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腾飞,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袁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江某某、刘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周口保险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李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周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李某甲、江某某、刘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21时,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二原告李某甲、刘某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请求: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7733.72元、护理费472.44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刘某医疗费390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588.8元、护理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3.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9660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下余损失由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宋某某承担其中的30%。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在本被告投保的事故车辆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损失数额应从刘某驾驶的车辆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红花,王红花应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本被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原告江某某的母亲,原告刘某是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四原告均系城镇户口。

2010年6月21日21时13分,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433m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相撞,致原告刘某及乘坐豫x号货车的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甲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额面部外伤、右肩关节骨折、左手外伤、双下肢外伤。2010年6月2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010年7月2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x.59元,门诊医疗费70元。2010年10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70.2元。

2010年6月22日,原告刘某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颌面外伤,2010年6月30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799.38元,门诊医疗费1860.12元。2010年7月7日、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49元。

2010年9月27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5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中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2010年9月14日,原告刘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2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3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刘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三千元。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0年8月31日,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对豫x号车辆损失进行确认,维修费总金额9660元。该费用由原告刘某垫付。

2009年7月1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动机号x)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原告李某甲、刘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判定。本案中,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自身过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宋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30%)。由于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70%)。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向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根据权利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与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四原告请求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由于二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其误工损失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二原告刘某、李某甲出院后的治疗费用,系正规医院出具的,且医院的医嘱中也记载了不适随诊,结合二原告的伤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后期治疗费用,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请求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票据为准,计款x.79元(x.59元+70元+270.2元=x.79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票据为准,计款3908.5元(1799.38元+1860.12元+249元=3908.5元);⑵原告李某甲的营养费,以原告李某甲的住院天数11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元(10元×11天=110元)、原告刘某的营养费,以原告刘某的住院天数8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元(10元×8天=80元);⑶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李某甲的住院天数11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165元(15元×11天=165元)、原告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刘某的住院天数8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120元(15元×8天=120元);⑷原告刘某的后期治疗费,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为据,计款3000元;⑸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原告李某甲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计款x.48元(x.56元×20年×40%=x.48元)、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原告刘某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计款x.12元(x.56元×20年×10%=x.12元);⑹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39.3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一人陪护,结合原告李某甲的住院天数,计款433.07元(39.37元×11天×1人=433.07元)、原告刘某的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39.3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一人陪护,结合原告刘某的住院天数,计款314.96元(39.37元×8天×1人=314.96元);⑺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39.37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0年10月14日),共计116天,计款4566.92元(39.37元×116天=4566.92元)、原告刘某的误工费,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39.37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0年9月23日),共计95天,计款3740.15元(39.37元×95天=3740.15元);⑻交通费5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江某某的抚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江某某1岁,应计算17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结合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计款x.77元(9566.99元/年×17年÷2人×40%=x.77元)、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3岁,应计算15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结合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计款7175.24元(9566.99元/年×15年÷2人×10%=7175.24元);⑽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二原告李某甲、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和家庭都将带来不利的影响。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原告李某甲系面部瘢痕,对一个年轻女子来说,心灵上的创伤更加显著。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二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李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⑾刘某的鉴定费1200元;⑿车辆损失9660元。上述⑴-⑿项赔偿款合计x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项赔偿款共计x.29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现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第⑹-⑽项赔偿款共计x.11元,第⑸项赔偿款中的x.89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第⑿项赔偿款9660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7996.29元、第⑵-⑷项赔偿款3475元、第⑸项赔偿款余额x.71元、第⑾项赔偿款1200元、第⑿项赔偿款余额766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款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x.5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刘某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江某某、刘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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