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处。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2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即将房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既不履行协议义务,又不退还房款,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08年12月1日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12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座落在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面积129.04平方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以12万元价格购买被告的座落在新密市X路北段东侧东单元X层西户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x,面积129.04平方。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将12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方的原因致该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马振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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