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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工刑初字第62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5月10日因故意杀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杀人、强奸罪,于200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00年5月8日8时许,窜至鹤岗市工农区X委居民住宅区,将其前妻解某某拽上出租车,拉到鹤岗市林业局红旗林场附近,将解某至一小山上,提出要与解某起自杀,解某同意,邵某解某倒在地上,二人厮打在一起。解某声呼救,邵某:“这是在山里,你喊也没有用。”并扒掉解某裤子,将其强奸。后邵某出事先准备好的鞋带勒在解某脖子上,解某迫服下邵某带的安眠药50片左右。解某邵某药后昏睡之机,离开现场,并被亲友送到医院抢救后脱险。被告人邵某某目无国法,采取威逼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而未得逞,并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于杀人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故意杀人(未遂)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后来与其发生两性关系表示同意以及后来是自己首先喝的安眠药的辩解某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00年5月8日8时许,窜至鹤岗市工农区X委居民住宅区,将其前妻解某某拽上出租车,挟持到鹤岗市林业局红旗林场附近一小山上,提出与解某起自杀,解某同意,邵某解某倒在地上,二人厮打在一起,解某声呼救,邵某:“这是在山里,你喊也没有用。”并扒掉解某裤子,将其强奸。后邵某出事先准备好的鞋带勒在解某脖子上,解某迫服下邵某带的约50片安眠药。解某邵某药后昏睡之机,离开现场,被亲友送到医院抢救后脱险。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解某某陈述材料以及被害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5月8日案发时,被被告人邵某某挟持到鹤岗市红旗林杨附近山上,将其强奸后,用携带的长鞋带勒其劲部,逼迫喝下安眠药,邵某己亦随后喝下安眠药,以及乘邵某药后昏迷之机,逃离现场,经医院抢救脱险的事实。2、证人宋某证言材料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后约16时许,在卖货的大世界商城对她说被其前夫被告人邵某某逼迫喝下安眠药,乘其睡着后逃跑,及后来与被害人母亲一道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的事实。3、鹤岗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药品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4、鹤岗矿务局医疗卫生管理中心南山医院证明被害人入院时神志清、双下肢活动自如等,经温清水洗胃,被害人自行离院,未予任何处置的事实;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材料对以上主要事实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宣读及质证,被告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目无国法,利用威逼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后,逼迫被害人喝安眠药陪其自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系杀人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对所犯罪行表示悔恨,且其行为的性质与社会上一般的同类犯罪有一定区别,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为严明国法,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庆华

代理审判员邢艳辉

代理审判员刘国新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芊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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