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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乙、丁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甲,曾用名丁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乙、丁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杨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丁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不足十天,被告便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从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二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之后丁某乙外出,不给原告面见,致使结婚成为泡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予以拒绝。请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彩礼及买衣服的钱共计一万多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刘某某和媒人一起去被告家给付某某甲见面礼2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给付某某甲彩礼金6600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给付某某甲“三金”(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副、黄某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刘某某典礼前给被告丁某乙买衣服花费1000元,典礼时给付某告丁某乙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31日,丁某乙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丁某乙解除婚约,请求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某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乙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某告见面礼2000元及彩礼款66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乙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所给付某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依照当地习俗,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法律并不提倡。因为从社会交往上来讲,这是一种陋习,这种陋习是应该摒弃的,所以无论是给付某礼方还是收受彩礼方,都对这种陋习的延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都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适当返还43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某8600元彩礼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丁某乙的恋爱关系,但该款实际接受人是被告丁某甲,故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应共同将该43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给付某告丁某甲“三金”,典礼时给付某告丁某乙上、下车钱及为被告丁某乙购买衣服,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金4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赵海港

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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