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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驻马某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驻马某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兆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兆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7日,原告在“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规划设计图纸”公示后,与被告平舆县腾达公司签订了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补偿原地安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提前完成了拆迁。重建的原地门面房完工后,原告未能如期得到门面房。为此,要求被告依法按照拆迁、原地安置协议将门面房交付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被拆迁人的房屋是被拆迁人自行拆迁清除的,拆迁协议是平舆县人民政府及其成立的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指挥部制作提供,本公司不是安置原告房屋的责任主体,原告请求的安置房屋应由政府拆迁办进行安置。

被告兆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协议,不应承担安置协议约定的责任,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安置是县政府确定的,在原告没有交纳门面房款的情况下,县政府成立的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安置办给原告留有第二排门面房,房屋安置应是县政府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甲方、马某某为乙方、平舆县人民政府(鉴证机关)为丙方签订了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户拆迁补偿原地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按照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舆县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平政[2004]X号)及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邢怀玉等九户私房拆迁安置办法》平商开[2004]X号)文件精神,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平政[2004]X号、平商开[2004]X号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二、乙方现住房4间,结构砖混,面积112.05平方米,建设年代97年;补偿标准325元/平方米,补偿金额x.6元;附属房5间,结构砖木,面积63平方米,补偿金额x元;其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800元;使用宅基地面积296平方米,补偿标准4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x元.合计补偿金额x.6元。三、乙方同意在拆迁区内集资住房一套,楼层选择X层或X层。四、乙方同意在原拆迁区内按平商开[2004]X号文件规定选择底层门面房。五、乙方挑选集资房、底层门面房同意序号为X号,并保证在12月10日前拆迁完毕,否则所挑选序号作废。六、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留存一份。七、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甲方付安置过渡费600元、搬迁费200元。甲方仅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未进行签名,乙方马某某进行了签名,丙方副县长刘军民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平商开[2004]X号文件二条(安置办法)一款(原地安置)2项为“按照每户现住房的底层主房面积在原拆迁区域提供底层门面房,价格按成本价执行,成本价包括建筑成本价、排水道路配套费,配套费以出让金形式收取,价格以决算价为准,但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00元”。2005年3月17日,原告在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偿款x.6元。住房为安置楼X号楼中单元第三层西户。庭审中,被告称“第二排门面房还给原告留着,只是原告没有按序号去挑,同时,原告还没有按规定交纳门面房款”。原告陈述称“除邢怀玉是第一序号挑房外,自己是第二序号挑房,自己不去挑房的原因是政府不让挑其原地门面房,没有交纳房款是因为没给其提供门面房”。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作为挑房的第二序号,现无法认定哪里门面房及多少门面房为原告所挑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户拆迁补偿原地安置协议书、平商开[2004]X号文件及其它证据材料,被告兆安公司提供的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单据及安置楼房平面图,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述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及在政府参与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双方没有就可供选择的门面房作出具体约定,在被告提供可选择的位于拆迁区内的门面房时,原告认为不属于自己应选择的门面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挑选住房和门面房的第二序号,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出按约定哪里的门面房、多少门面房为其选中,同时也缺乏被告应先交付门面房而后自己交纳房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责任主体不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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