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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抢劫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赖牙),男,48岁。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3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岳××、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濮××、张××(二人已判刑)、陈××(另案处理)受李××(已判刑)授意,四人于2007年4月14日晚,携带撬棍、卡钳、铁炮窜至李庄,四人先将李××家的狗药死,用卡钳将大门锁剪开,邓××、陈××、张××进东屋威胁正在睡觉的李××:“动就打死你”,后又威胁在堂屋睡觉的李××妻子丁金枝开门,三人向丁××索要现金100余元,找到三轮车轮子,由濮××装上,张××准备抢走放在堂屋内的一辆摩托车,在丁××的哀求下放弃。后邓××将三轮车销赃得款4500元,四人分赃后由濮××、邓××买礼品送至李××家中。

(二)盗窃罪

2007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朱××骑摩托车窜至鹿邑县X镇魏××家中,盗走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940元)、玉米30余包(价值1920元)。由邓某某将玉米卖掉,赃款伙分。

2007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某结伙陈××、张××、濮××、老托(另案处理)窜至辛集镇蒋××家,将狗药死后盗走,价值300元。后又窜至邻村X村郑××家,盗走山羊两只,价值800元。

2006年年底,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朱××、王××(另案处理)盗窃试量镇曹××兵家母猪一头,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销赃后赃款伙分。

2006年收卖前,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朱××、代××(另案处理)窜至任集乡窑场,盗窃代××电井一台,价值300余元。

2008年5月16日夜里,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代××窜至辛集镇,先后翻墙进入代××、刘××、皇××、孔××家中,盗窃代××家狗两条、点水泵一个、鸳鸯一只,总价值720余元;盗窃刘××家狗一条、点水泵一个,总价值300余元;盗窃皇××家狗一条,价值150余元;将孔××的狗药死后,翻墙进院拾狗时,被发现未得逞。

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称:抢劫一案自己没有进院,他们三人把三轮车推出来,濮××开回家了,陈××卖的三轮车。盗窃自己只参与第一起,其余都不知道。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一)抢劫罪

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濮××、张××(二人已判刑)、陈××(另案处理)受李××(已判刑)授意,四人于2007年4月14日晚,携带撬棍、卡钳、铁炮窜至李庄,四人先将李××家的狗药死,用卡钳将大门锁剪开,邓××、陈××、张××进东屋威胁正在睡觉的李××:“动就打死你”,后又威胁在堂屋睡觉的李××妻子丁金枝开门,三人向丁金枝索要现金100余元,找到三轮车轮子,由濮××装上,张××准备抢走放在堂屋内的一辆摩托车,在丁××的哀求下放弃。后邓××将三轮车销赃得款4500元,四人分赃后由濮××、邓××买礼品送至李××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丁××的陈述;

(3)证人李××、李××、张××等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5)购车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二)盗窃罪

2007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朱××骑摩托车窜至鹿邑县X镇魏××家中,盗走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940元)、玉米30余包(价值1920元)。由邓某某将玉米卖掉,赃款伙分。

2007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某结伙陈××、张××、濮××、老托(另案处理)窜至辛集镇蒋××家,将狗药死后盗走,价值300元。后又窜至邻村X村郑××金荣家,盗走山羊两只,价值800元。

2006年年底,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朱××、王××(另案处理)盗窃试量镇曹××家母猪一头,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销赃后赃款伙分。

2006年收卖前,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朱××、代××(另案处理)窜至任集乡窑场,盗窃代××电井一台,价值300余元。

2008年5月16日夜里,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代××窜至辛集镇,先后翻墙进入代××、刘××、皇××、孔××连家中,盗窃代××家狗两条、点水泵一个、鸳鸯一只,总价值720余元;盗窃刘××家狗一条、点水泵一个,总价值300余元;盗窃皇殿云家狗一条,价值150余元;将孔××的狗药死后,翻墙进院拾狗时,被发现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魏××、蒋××、郑××、曹××、代××、代××、刘××等人证言;

(3)证人张××、朱××、代××等人证言;

(4)物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辩解抢劫自己没有进屋,盗窃只参加一起,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符,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刘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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