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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彩玲,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正,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彩玲、闫正,被上诉人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鹏系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系豫Q-x号丰田轿车的车主。该豫Q-x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2009年11月5日,张某某将豫Q-x号车送至骏驰公司进行修理。张某某为尽快向保险公司索赔,向骏驰公司提出先开出该豫Q-x号车的修理费发票。2009年12月8日,应张某某的要求,骏驰公司在张某某未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分别向张某某出具第x号修理费x元、第x号修理费x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两张修理费发票金额共计x元。2009年12月8日,张鹏受张某某的委托通过刷自己银行卡的付款方式向骏驰公司支付修理费2万元。为此,骏驰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该2万元修理费收据一份,该收据还注明:“发票已于12-8开具,金额为x.00”。2009年12月18日,该豫Q-x号车修好。通过骏驰公司、张某某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结果报告,双方共同确认该豫Q-x号修理费为x元。

庭审中,骏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12月18日下午的监控录像(同时带谈话录音)主要显示:当日14时55分16秒(监控录像上的时间),骏驰公司的男性工作人员领着张鹏一起到骏驰公司的收银柜台进行结账,骏驰公司的男性工作人员将2万元修理费收据交给骏驰公司的收银员张怡峗,并向张怡峗说明张某某已交了2万元定金,在场的张鹏并未提出异议。骏驰公司的女性收银员用柜台上的计算器帮助张怡峗进行了核算,张怡峗随后用清晰的语气告诉张鹏应付修理费x元,张鹏听说后用疑问的语气说九万七张鹏随后用骏驰公司柜台上的计算器重新进行了核算,张鹏随后未再进一步提出异议。张鹏随后交给张怡峗现金3万元,并同时从身上掏出银行卡交给张怡峗,张怡峗先用验钞机对该3万元现金进行了清点,张怡峗随后从柜台内部拿出刷卡机刷张鹏的银行卡。张怡峗在没有查看刷银行卡所打印的信付通交易凭条的情况下,即将该信付通交易凭条交给张鹏让其签名。张怡峗随后在该结算结果报告上盖现金收讫、银行收讫专用章,并将盖过章的该结算结果报告交给张鹏。15时3分53秒,张鹏离开骏驰公司的收银柜台。当日,张鹏将该豫Q-x号车从骏驰公司处提走。当日晚,骏驰公司对账时,发现少收张某某修理费x元。经查,由于张怡峗的疏忽,将剩余修理费x元错输入为6714元,致使张鹏于2009年12月18日15分4分1秒(信付通交易凭条上的时间)通过刷自己的同一银行卡仅向骏驰公司交纳修理费6714元。2009年12月24日,张怡峗及骏驰公司财务经理王某芳、售后经理聂锦鸽、售后顾问张超等四人专程到张鹏家说明情况、讨要未付修理费x元,并将与张鹏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该谈话录音主要显示:张鹏并不否认其少刷卡,也没有说明其已向骏驰公司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仅表示现在没钱,待保险理赔后再支付。庭审中,法庭询问张某某:既然张某某认为已经付清了修理费,在骏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张鹏的录音中,为什么没有明确否认其少刷了钱,为什么还说现在没有钱,等保险公司赔过以后再支付钱。张某某答:张鹏是张某某的代理人并非车主本人,他只是参与过几次付款,并不了解整个事情。

庭审中,张某某称:2009年12月8-18日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鹏支付现金x元,骏驰公司向其开具单独的收据,现收据在开具发票时已被骏驰公司收回,收据是张鹏交回去的。骏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某某称:保险公司已对该豫Q-x号车的修理费赔过了,具体理赔时间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骏驰公司、张某某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张某某的该豫Q-x号车修理费为x元。但骏驰公司认为张某某仅向其支付了三笔修理费共计x元,而张某某则认为其已向骏驰公司支付了四笔修理费共计x元。产生此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张某某称其已于2009年12月8-18日期间还向骏驰公司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而骏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由于张怡峗的疏忽,刷卡时将剩余修理费x元错输入为6714元,致使张某某少刷卡x元修理费。据此,骏驰公司持刷卡失误说,张某某持已付现金说。向骏驰公司支付修理费是张某某的义务,张某某是否已将该现金x元支付给骏驰公司,应由张某某负有举证义务。但骏驰公司已在结算结果报告上盖有现金收讫、银行收讫的专用章。一般而论,是可以视为张某某已付清了全部的修理费。如果骏驰公司认为张某某未将该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骏驰公司,应由骏驰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对于骏驰公司的该监控录像证据,因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既有图像、也有骏驰公司的男性工作人员、张怡峗、张鹏等三人的谈话声音,从该证据来看、来听,张鹏在骏驰公司收银柜台处付款时,张怡峗已明确告知张鹏未付修理费为x元,虽然张鹏开始也有疑问,但张鹏通过核算后,没有再向张怡峗提出进一步质疑,而是交给张怡峗现金3万元、然后将其银行卡交给张怡峗,让张怡峗进行刷卡。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张鹏是认定未付修理费为x元的。但张某某应付修理费数额与张鹏所实际支付修理费数额不符。对于骏驰公司的该两段谈话录音证据,张某某认可均是张鹏的声音,仅提出不能证明对方的声音是张怡峗、王某芳、聂锦鸽的声音。是否是张怡峗、王某芳、聂锦鸽的声音,这并不重要,但是是否是张鹏的声音则非常重要。鉴于张某某已认可该两段谈话录音是张鹏的声音,故法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纳。从该证据来听,张鹏并不否认其少刷卡,也没有说明其已向骏驰公司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仅表示现在没钱,待保险理赔后再支付。即张鹏间接认可少刷卡x元修理费。对于张某某针对该两段谈话录音证据的法庭询问,张某某的回答“张鹏是张某某的代理人并非车主本人,他只是参与过几次付款,并不了解整个事情”是虚假陈述,因为骏驰公司所认可的三笔付款均是张鹏所支付,张某某所陈述的四笔付款也均是张鹏所支付,张某某该豫Q-x号车也是张鹏所提走,故法院确认张鹏对该豫Q-x号车修理费的支付问题是非常清楚的。对于张怡峗是否将修理费x元错输入为6714元的可能性问题,x、6714这两个数字从排列次序上看,前三位及最后一位均一致,不一致的是x比6714多了倒数第二位的数字2,张怡峗刷卡输入数字时应是从6开始往4方向输入的,因此,存在因张怡峗疏忽将数字2漏掉、而直接输入数字4的可能性。对于张鹏是否已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可能性问题,从监控录像来看、来听,骏驰公司的男性工作人员当着张鹏的面向张怡峗说明张某某已交2万元定金,如果张鹏在此之前已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骏驰公司的话,此时张鹏应马上向骏驰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但实际情况是张鹏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张鹏在此之前已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骏驰公司的话,张某某应有修理费现金x元的交款收据。张某某在庭审中虽然也称骏驰公司给其开有x元的交款收据,并称“收据在开具发票时已被骏驰公司取回,收据是张鹏交回去的”,但因张某某对2009年12月8日2万元收据无异议、对2009年12月8日两张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可以确认开两张修理费发票在前、开2万元收据在后,可以确认骏驰公司向张某某开具两张修理费发票时,张某某一分钱未付。故张某某该x元收据在开具发票时已被骏驰公司收回的意见是虚假陈述。如果张鹏在结账时向骏驰公司工作人员交纳修理费现金的话,那么所交纳的现金不应是3万元、而应该是x元,但该监控录像仅显示张鹏将现金3万元交给了张怡峗,并不显示张鹏将现金x元交给了张怡峗。如果张鹏已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骏驰公司的话,因x元是一笔数额很大的钱,携带六大捆现金到骏驰公司处付款,张某某不可能确定不了支付该x元现金的具体日期,但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支付该x元现金的时间却称:2009年12月8-18日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这显然是张某某在作虚假陈述。以上分析说明,张鹏并没有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骏驰公司。对于张某某在诉讼中的几点辩称意见,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张某某现尚有该豫Q-x号车修理费x元至今未予支付,有骏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结果报告、2万元收据、两张修理费发票、监控录像、谈话录音、两张信付通交易凭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明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张某某未支付该x元修理费的直接原因系骏驰公司工作人失误所致,但骏驰公司发现该失误后,马上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该x元修理费,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责任在张某某而不在骏驰公司。故骏驰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骏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骏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应支付修理费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豫Q-x号车交骏驰公司维修,骏驰公司将张某某的轿车修理好后,张某某应当向骏驰公司支付维修费。鉴于双方对豫Q-x号车共计x元的维修费无异议,该费用予以确认。扣除双方认可的张某某之子张鹏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12月18日已支付的修理费共计x元,剩余x元修理费是否支付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的焦点。依据原审庭审记录,张某某认为张鹏在2009年12月8-18日期间已向骏驰公司支付该款,但未提交相应交款收据,而张鹏作为支付修理费的经办人,对已付修理费数额应是明知的,但依据谈话录音,张鹏在2009年12月24日,骏驰公司向其讨要该款时,并未说明该款已付,仅表示现在没钱,因此该谈话录音表明张鹏对x元修理费未付是认可的。综上,x元修理费张某某并未支付,张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9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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