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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X镇枕峰开发区,代码证号码x-0。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庆寨,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X镇X路X楼。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伙,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一份《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11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桩义务,后经结算,双方买卖的货款为x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核实,拖欠货款金额应为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起按每月欠款的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已还款x元,仅欠x元未支付;其次,原告所供的管桩存在断桩、废桩的问题,经我司聘请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断桩、废桩损失共x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在未付余款中扣除,因管桩质量问题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诸如施工费等,被告未向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可以放弃追索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经济损失,希望能够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为主张其权利,各自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管桩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并约定了违约金支付办法;证据2,《产品交货验收单》共10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货款总额为x元。

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经支付货款x元,现仅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连江县;证据2、《销售产品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余款x元未还;证据3、《被告电汇款凭证》,证明被告8次电汇归还货款计x元;证据4,《要求清结货款催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清结货款,但原告拒交x元的货款发票,且拒不与原告清结货款;证据5,断桩米数计算表,证明断桩爆桩损失为x元;证据6,施工汇总表,证明施工中发现管桩不合格;证据7,设计图纸修改通知书,证明因断桩爆桩建筑图纸变更修改。

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证明了双方对具体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已归还x元货款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证明催告函已送达给原告,更不能说明原告不同意清算货款。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要确定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家规定,必须要从未经施打的管桩中取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虽然表示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断桩爆桩损失为x元,但其未按与原告约定的如管桩出现质量问题应在6小时内通知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已尽通知义务,且被告在货款结算时亦未提出断桩爆桩损失,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断桩爆桩产生的原因及数量,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不予采信。

经双方质证、认质,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119#的《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原告将管桩运到被告工地,由被告代表人或委托人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完毕;被告需先付款后提货,特殊情况下发货后7天内付款;被告不如约付款,原告可停止供桩,如有欠款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管桩质量引起烂桩,被告需在6小时内通知原告,否则原告不再负责任。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供桩的品种和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

3、原、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供桩完毕后进行结算,并出具产品结算书,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双方买卖管桩产生货款为x元,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119#《管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品种提供了管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起按每月欠款的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管桩质量产生断桩爆桩损失为x元应予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断桩爆桩系由原告管桩质量引起,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和混凝土桩杆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被告负担14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林某贵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伯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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